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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柯某申请执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吴某,基本信息略。

被执行人柯某,基本信息略。

申请执行人吴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柯某赔付判决确认的各项费用9007.9元和迟延给付期间的双倍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于2003年向本院申领了债权凭证。2010年2月5日,申请人吴某要求恢复执行,执行中经询申请人,核实申请人已收赔偿款5000元,下欠部分被执行人柯某现已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执行员焦军

执行员王小兵

执行员王斌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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