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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姚某丙、刘某某、姚某丁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1946年9月1日出某。

被告马某甲,男,1968年12月1日出某。

被告马某乙(又名马某建)。男,1952年4月20日出某。

被告姚某丙,男,1981年1月27日出某。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9月23日出某。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丁,男,1973年9月5日出某。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姚某丙、刘某某、姚某丁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姚某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姚某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0日,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14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为10年,并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合同生效后,原告进行耕种,五被告非法侵入耕种,2008年9月20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2007年两年的损失,五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7月份把土地退还给原告,现有1年零6个月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承包的14亩地,按平均年产量收入,每亩地每年按1000元计算损失,1年零6个月14亩地合计x元,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2008年至2009年7月份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姚某丙、刘某某口头辩称:四被告在2007年年底即不再耕种该土地,因为在2005年10月31日原告提起土地侵权之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村委会多次为原告出某虚假证据或者为原告补足有漏洞的证据,这些事实的存在,四被告已经预测到诉讼要以失败而告终,故在2007年秋收后,即放弃了对该争议地的耕种。

被告姚某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原民初字第27-X号民事判决书、(2006)原民初字第27-X号民事判决书、(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2009)原执字第X号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7页,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姚某丙、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冯XX、葛XX、姚XX证明各1份及证人冯XX、葛XX出某证言各1份,证明2007年秋收后被告即不再耕种争议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姚某丙、刘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应有村委会进行补偿,现对该终审判决四被告正在申诉过程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为:该执行卷宗显示的结案方式为和解履行,由此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原告在领取执行款的过程中已经开始耕种该争议地,该执行卷宗显示的时间不能证明2008年至2009年5与27日被告依然在耕种争议地。已经证据认证规则,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四被告虽提出某议,但未能提供能与之抗衡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相抗衡,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明及证人出某证言的证明力均不予以确认。

被告姚某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30日经原阳县X乡X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将葛某庄村委会所属的老苹果园机动地14亩发包给原告耕种,该土地四至为东至兰红选地、西至小路(小路X路地)、南至马某玉、姚某全地、北至生产路。葛某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10年,从200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按每年每亩承包费160元一次交清了前三年的承包费。被告刘某某以自己从2002年开始耕种该14亩地(之后被告刘某某又以口头形式将其中的10亩承包给了被告马某甲、马某建、姚某丁、姚某丙),并称自己已于2002年9月20日与葛某庄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合同书为由,在2005年种麦时,五被告仍耕种该14亩已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五被告耕种的地数自西向东分别为被告刘某某4亩、被告马某甲、马某建、姚某丁、姚某丙各2.5亩。

2005年10月31日,原告将五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葛某庄村委会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原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亩地的经济损失(化肥损失920元),返还原告14亩土地。2006年5月24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葛某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确认2002年9月20日被告刘某某与葛某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五被告将耕种的争执地14亩返还原告,由原告继续承包耕种,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化肥损失920元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6)原民初字第27-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葛某庄村委会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五被告将耕种的争议地14亩返还原告,由原告继续耕种,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6年麦秋二季损失5600元。判决书送达后,五被告又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6)原民初字第27-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葛某庄村委会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五被告将耕种的争议地14亩返还给原告,由原告承包经营,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宣判后,五被告仍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某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五被告于2009年5月份将争执地14亩均已返还给原告耕种,并就判决书判决的2006年至2007年的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2008年至2009年7月份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款x元(每亩地每年按1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持有的2005年6月3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对14亩争执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判决书亦确认五被告应赔偿原告2006年至2007年两年的经济损失x元。现因五被告直到2009年5月份才将争执地14亩返还给原告,故五被告对于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参照上述终审判决书认定的每年每亩1000元的赔偿标准进行,故五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年半的经济损失x元,因五被告为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辩称其已于2007年将争执地返还给了原告,因其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的效力均不能与原告提供的本院执行卷宗的证明力相抗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姚某丙、刘某某、姚某丁连带赔偿原告葛某某一年半(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的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邮寄费220元,共计54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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