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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2011)湘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县X镇牛角湾向某某某贩卖K粉0.7克,在交易过程中被(略)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K粉含氯胺酮成份。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提请本院予以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贩卖K粉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3日晚找向某某购买毒品,在本县X镇牛角湾交易K粉过程中,被(略)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2、(略)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于2010年9月3日晚在本县X镇牛角湾将正在交易毒品的向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K粉0.7克。3、(略)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向某某的K粉清单及物品照片。4、辨认笔录。吸毒人员蒋某某对10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证第X号照片人物为向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向某某。5、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所收缴的“K粉”含氯胺酮成份。6、被告人向某某手机通话详单。7、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8、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国奇

审判员姚春华

审判员蒋武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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