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良),男,198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培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财产及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子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生下女儿李x。由于经别人介绍相识较短,感情基础差,有孩子后常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为了孩子磨合一段时间后仍没有得到好转,无法共同生活,期间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判令女儿归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李某某在做父亲后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及丈夫所应尽的义务,在婚前婚后,我曾多次催原告办理结婚手续,他却拒绝办理,后来办个假结婚证欺骗我,在2009年初原告向我提出离婚。并经常无故发脾气,前后又打了我两次。原告的条件较好,我本着对孩子的未来成长有利,孩子让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用。我娘家借给原告的款仍下欠8000元未还,原告应当还款。我的婚前财产归还给我,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赔偿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没有个人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80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抚养孩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条件好,同意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自愿独自清偿,另给付被告2000元的经济帮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用。
原、被告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清偿。
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丁某某经济帮助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能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子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