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XX镇XX村XX组。
负责人李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焦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XX。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陕西省XX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富平县XX镇XX村XX组因追索承包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平县XX镇XX村XX组负责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XX、被上诉人梅XX组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盛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XX组、盛XX系富平县XX镇XX村XX组村民,2009年陕焦公司因扩建征用被告富平县XX镇XX村XX组土地,并支付征地补偿费,被告富平县XX镇XX村XX组按每人8500元分配补偿款因二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未分得征地补偿款。二原告在农税改革前一直缴纳农业税,农税改后享受粮食直补政策。原审经审理判决如下:限被告富平县XX镇XX村X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二原告梅XX、盛XX土地补偿款各8500元,共计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富平县XX镇XX村XX组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梅XX组在未与富平县XX镇XX村XX组村民盛x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离家出走,长期不在上诉人组上生活。盛XX也已成年出嫁,不应分得补偿款。2、富平县XX镇XX村XX组是XX村X组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3、上诉人富平县XX镇XX村XX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二被上诉人不应分得补偿款。原审判决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二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分配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对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被合法征用后的经济补偿,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富平县XX镇XX村XX组村民,户口和土地均在该组,土地收益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土地被征用后依法享有受补偿的权利。且同等条件下上诉人梅XX组之子已分得8500元的土地补偿款,依据公平原则,二被上诉人亦应享受同等权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富平县XX镇XX村X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华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培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