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X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邱东方,局长。
第三人武平县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武平县X镇X街东门市场。
法定代表人修某某,主任。
上诉人钟某某因不服被上诉人武平县X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是在2006年1月21日向第三人武平县市场服务中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不是向武平县天安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武平县市场服务中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钟某某仅凭2009年2月10日与武平县天安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钟某某起诉。原审驳回起诉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丁建岩
审判员张煌忠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聪聪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