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新密市矿区办事处郑煤集团告成煤矿生活区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曹某的一辆价值1330元的黑色嘉陵x-7型摩托车、一部价值40元的灰色直板摩托罗拉C266型手机和被害人高某的一辆价值440元的黑色力帆125-3A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肥挥霍,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和退赔。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高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赃物的价款,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