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戊父亲。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戊、张某庚及第三人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周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己、被告张某庚,第三人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稚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底,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庚、周某戊合伙购买了第三人公司的一辆豪华金龙大型客车即豫x,四人前期支付25万元,剩余15万元为分期付款。四人购车后将该车挂靠于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提出将该车转让给原告。约2008年7月份原告先支付给张某庚、周某戊9万元,后原告又与鑫海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2008年9月3日原告与张某乙,张某丙签定购车协议书,由张某乙、张某丙以9万元的价格将其拥有的份额出售给原告。车辆交付后,2008年9月X号该车行至河北省青县境内发生了致使一死一重伤的交通事故。车辆被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查封,案件发生后原告仍向第三人支付7400元的车款。此时,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和第三人现款x元,并给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出具了9万元的欠据,合计x元。为了保障车辆能正常运营,2009年元月份原告向青县人民法院交纳了x元保证金及6000余元停车费,并支付了x余元医疗费。因变更了强制措施,2009年1月10日将豫x号大型客车开到濮阳原告家中。第二天下午,被告张某乙带领一个人乘原告不在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自此,原告再未见到该车。此后,当原告追问张某乙时,张某乙则拒绝讲出实情,谎称该车有卫星定位没事等等。由于被告张某乙的故意隐瞒使原告失去了与第三人联系的机会,当我从张某乙处知道事情的经过时,张某乙才告知我:“车是被长荣汽贸公司的人开走了,2009年春节前后车辆已经被长荣汽贸公司以12.5万元的价格拍卖。”原告到第三人处了解情况时,才知道第三人催促张某乙交纳分期付款的车款及第三人在开走车之后仍留有三十天的交款期限,在拍卖该车时张某乙不仅知道情况而且签了字。但这一切张某乙均未告知原告,第三人在未了解实际情况的同时,在实际车主周某甲和登记车主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均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非法的手段某原告价值40万的车以12.5万元的不合理低价予以拍卖,并为他人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目前车、钱两空,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四被告是2007年10月份开始合伙购车的,因我有别的事要做,就将我的股给了我姨父。购车是抵押贷款,因其他人证件不全,于是就以我的名义购车、贷款。当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将车开到了家并开始营运。车是分期付款,每月向银行交7600元,因不挣钱,我姨父又将他的股份给了我,还是我们四被告合伙。约三、四个月后,张某庚、周某戊将股份转让给了周某甲,我是转让后才知道的,觉得是一个村的,我也没说啥。周某甲入股前早已是车上司机。在我和张某丙、周某甲合伙的一段某间里,我曾两次帮其付过银行贷款计2600元。我们三人合伙约四个月时,因故我和张某丙又将所占股份以9万元价卖给了周某甲。约一个星期时间,周某甲开车在河北青县出了交通事故。我既帮周某保险,又帮他处理交通事故,直至将车开回家。后来听说车让人家开走了。听周某甲母亲说,是郑州长荣汽贸开走的,只留了一个电话号码。后打电话过去,说是欠钱才开车的。后来我就没管这事。2008年3月份,原告弟弟提出拿钱去开车,让我给对方电话联系,才知道车已卖掉,卖款12.5万。我听了一惊,价值40万元的车咋才卖了12.5万元啊。现在原告还欠我和张某丙9万元卖车款。原告一直知道车是分期付款,我将车卖给他后,他还还了一个月的贷款呢,车没了原告不该告我。原告损失是其自身造成的,应自行承担,损失是第三人超低价卖车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与第三人订合同时,我签的合同等全部是空白的,我也不知道合同内容。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拥有车辆的股份和张某乙的一起转让给原告了,车辆的购买及挂靠,转让给原告都属实,发生事故也属实,拍卖及开走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周某戊辩称:2008年7月份我和张某庚每人4万5转让给原告了,车辆的拍卖我不清楚,购买车时我拿了6万6。
被告张某庚辩称:同周某戊意见。
第三人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和张某乙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第三人不应作为案件的当事人。2、对与四被告合伙购车,及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伙转让第三人不知情。3、车辆系张某乙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由于张某乙不按约定支付银行贷款,第三人作为张某乙购车贷款的保证人,根据张和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及张某乙的授权委托,将车辆收回系合法行。4、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约定以9万元的价格将豫x车卖于原告,即车辆转移所有权。3、2009年10月9日周某戊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8年7月将其享有的份额以x的价格转让给原告。4、2009年10月9日张某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8年7月将其享有的份额以x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证2---证4金额共十八万)。5、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鑫海公司的代管合同,证实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与鑫海签订协议,鑫海公司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6、豫x号车辆运输证一份。7、豫x号行车证一份。8、豫x号车辆购置税证明。9、活期存折,证6-9证实原告购置车辆后的存款记录,豫x号为分期付款,原告最后一次缴纳分期付款时间是2008年9月。先后分期给第三人公司交纳7400元,原告自2008年8月至2008年9月共向第三人交纳7400元。10、2009年9月7日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车辆被拍卖、转出,鑫海公司并不知情。11、08年11月20日贾XX等民事诉状,证实08年7月9日豫x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2、2008年11月27日,2009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豫x号车被青县人民法院查封。13、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一方邵伟经理的录音,证实了第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保留,且经过被告张某乙的签字同意第三人将豫x车辆予以拍卖,拍卖价格为十二万五千元,同时证实第三人收回车辆后留有三十天的期限等待协商该车相关事宜。14、2009年10月9日张某丙证明证实车辆被第三人开走后,所有事宜全部为张某乙一人处理,其它人不知情。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本身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证明了答辩人张某乙和其他被告将部分权利卖给了原告,原告享有了大部分的所有权,车辆所有权转移时间是2008年9月3日。对证3、4本身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周某洋和张某庚将自己所拥有车辆的部分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对5本身无异议,对证6、7、8无异议。以上四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已经享有了对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对9无异议,2008年7月份原告已经享有所有权,欠款应由原告自己偿还。对10无异议。对11、12与本案无关。对证13,请原告再放一次,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仍对车辆的所有权保留,车辆行驶证和代管合同,名义上的所有权是鑫海公司,实际的所有权是本案的被告,不能证明第三人开走车辆被告知情,证据来源不合法,在取证时,原告是以濮阳县人民法院法官的身份的出现的,不是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对14证言不属实,2009年10月9日时,张某乙已经对车辆不享有所有权。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对证3我不知道,对证4无异议,对证5无异议,对证6、7、8无异议,对证9无异议,对证10我不知道,对证11无异议,对证12无异议,对证13我不知道,对证14无异议。
被告周某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张某丙意见。
被告张某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张某丙意见。车辆股份转让给原告后,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协议书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与第三人无关,真实性不能作评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车辆系张某乙以贷款方式购买,与张某丙无关,我们不知道他们之间的转让的情况。对证3、4有异议,车辆系张某乙以银行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与张某丙、张某庚无关。对证5是复印件不质证。对证6、7、8本身无异议,显示的所有权人均是鑫海公司,与原告无关。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存折的户名是张某庚,最后一次存款是2008年9月,但从存折本身来看,不能证明钱交给了第三人,即使存折是以张某乙的名义归还贷款,但依据第三人和张某乙的约定第三人将车收回。对证10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如果他不知情,车辆就不能拍卖和转出。对证11、12与本案无关。对证13从录音地点来看是郑州市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是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处没有叫尚伟这个人。对证14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是与郑州市长荣汽贸公司开走,证明不显示开走哪辆车,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戊、张某庚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为对抗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1、分期付款购车协议;3、车辆销售发票;4、车辆登记证书;5、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1、2007年12月7日,被告张某乙与第三人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张某乙从第三人处购买金龙牌客车,价款25万元,首付款10万元,剩余15万元由第三人担保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车辆系张某乙购买,与张某丙、周某戊、张某庚无关。2、张某乙购买的豫x车登记在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抵押权人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3、被告张某乙与第三人约定,在张某乙未能付清全部购车款及利息之前,第三人保留对该车辆所有权,且张某乙有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未支付月还款、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转让、变卖车辆时,第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第二组:1、张某乙签署的声明与保证、还款保证书、变卖车辆委托书,2、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声明与保证,证明:1、张某乙作为豫x车辆的购车人,向第三人保证每月15日之前缴纳银行贷款及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由第三人扣押变卖该车辆,用于清偿月还款、利息、滞纳金、扣车费用等;2、张某乙授权第三人,在其拖欠银行贷款及利息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自扣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全权委托第三人将车辆变卖;3、第三人扣押车辆合法;4、豫x车辆的挂靠单位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诺,其只是登记车主,不是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在第三人依约定收回车辆并予以转卖时,该公司不持异议,在车辆转卖后,该公司提供办理过户等各项手续。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无异议。从第三人提供证据中足以说明,第三人与本案被告约定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合同条款。并且由被告亲自签字。从证据中足以说明张某乙对豫x车辆无处分权。因此张某乙辩解对第三人所有权保留不知情理由不成立。同时变卖车辆委托书中已由张某乙与第三人明确约定,若自扣车之日三十天内张某乙无法一次性偿还贷款,第三人有权变卖车辆,说明张某乙对三十天的处理期限是明知的。并且在拍卖或变卖过程中是经过张某乙同意的。但是车辆开走后,张某乙未告知原告以上权利,直接导致第三人拍卖车辆,本案被告张某乙有明显过错。第三人提交的12月7日河南鑫海交通运输公司挂靠说明与保证,第三人未提供原件且与我方提供的鑫海公司证明内容相矛盾,请法庭依法认定。在拍卖车辆时,登记车主是不知情的。
张某乙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协议书本身有异议。被告只是签了名字,后来内容是第三人填上的。从第四条可以看出,当时其他被告对车辆已拥有所有权。2、对复印件不质证。3、对证5本身无异议。对第一组意见:虽然名义上是张某乙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但实际上张某乙即不是购买人也不是合伙人,实际购车人是其他三被告及贾XX。协议约定对张某乙不具有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意见:对1、2、3意见是:张某乙只是签名,其他均非张所为,是第三人独自填写。且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他同第一组意见。
张某丙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开始没有张某乙的股,是以张某乙的名义买的,张某乙所说属实。没参与签合同,也没见到合同,故不予认可。张某乙本人也没见到合同。
周某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张某丙意见。
张某庚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张某丙意见。
本案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戊、张某庚共同出资,合伙购车。2007年12月7日,以张某乙(乙方)名义与第三人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为乙方向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经销商)购买苏州金龙汽车一辆提供申请汽车贷款服务;2、车价格为25万元;3、申请汽车贷款计期限,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40%计10万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15万元由甲方代为乙方向商行农东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可以入户到第三方;乙方实际占有、控制本合同项下的车辆及其营运,并享有营运收益;5违约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0条),乙方除及时补救外,还应支付购车价10%的违约金,由甲方直接从乙方交付的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d、乙方有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未支付月还款的,h、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车辆转让、变卖、改装、抵押的等。另从张某乙与第三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声明与保证”、“还款保证书”、“变卖车辆委托”上可看出,每月15日前缴纳银行贷款,若拖欠银行贷款及利息,自扣车之日起30日内购车人仍无法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等,就委托第三人变卖车辆。
2008年7月份被告张某庚、周某戊将对车辆占有的股份分别以4.5万元(共计9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原告周某甲,后由周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继续合伙经营车辆。2008年9月3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乙方)与原告周某甲(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豫x卖与甲方,车款9万元,1、付款方式,2008年10月中旬付4万元,春运后付清下余的5万元;2、此车自2008年9月3日以后所有关于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车辆银行贷款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承担该车所有债权。合同签订当天交付车辆及证件。2008年9月18日,周某甲向第三人交纳购车贷款7400元。2008年11月2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事故地法院查封。2009年1月10日将车开到原告家中,几日内第三人将车开走。
另查,第三人已将豫x车拍卖,拍卖价格及拍卖情况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主张损失2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7月份交给被告张某庚、周某戊购车股款9万元,后周某甲又和张某乙、张某丙继续合伙经营车辆,可以看出此款是转让的股权,是原告购买了二人对车辆占有的股权,系双方真实意思,已支付,不予干涉;2008年9月3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乙方)与原告周某甲(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豫x卖与甲方,车款9万元,当日交付车辆。此款还未支付。从双方的约定可以看出,按当事人意思,虽然车款未交付,2008年9月3日车辆才算卖与原告。本院认为,从被告张某乙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看,第三人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被告方只能实际占有、控制本合同项下的车辆及其营运,享有营运收益,未经第三人同意,车辆不得转让、变卖、改装、抵押,若被告违约,第三人可收回车辆等。而签订合同人张某乙对合同的此约定竟然不知,那么他在转让车辆时怎么能告知原告呢。如果在缔结合同时,原告明知被告没有所有权,还购买车辆,责任自负。被告若不履行告知义务,显然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在买卖合同缔结时是有过错的,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其过错直接造成买卖标的物车辆被第三人收回,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的9万元卖车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还未支付的购车款9万元,可以停止支付。对于车辆抵押担保分期付款情况,原告是明知的,其与被告签订买卖车协议后本应按时还款,却未按约偿还,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原告其他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其他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戊、张某庚及第三人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