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名叫祝某渝(现已成年,在福州打工)。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打骂,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02年7月5日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和家人的劝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搞好夫妻关系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随后被告去上海打工,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就再也没有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形同陌路人。2009年4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闽清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做出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下祝某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于199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闽清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名叫祝某渝(在福州打工)。2002年7月5日原告曾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和家人的调解,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4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闽清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原告数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