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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杨××、张××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1959年11月29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男,1962年6月6日出某,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女,1964年11月26日出某,汉族,农民,现住(略)。

本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由审判员农暗雪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1年被告申请庄廓批复在本村加河滩处,因施工难度较大,原告同意了被告以他在方玉处的0.72亩耕地兑换原告在本村上台台处的0.72亩耕地的要求,2009年因修建新村,被告所在的六社的土地被征用,土地征用款六社全体社员均分,六社的土地又被重新分给六社的社员,所以原告与被告兑换的土地被被告所在的六社侵占。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0.72亩或给付土地补偿费23040元;2、赔偿损失起诉费36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两年的土地收入1000元,合计25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略)政府对土地处理意见两份;2、协议一份;3、证明一份;4、(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

被告杨××、张××辩称,土地对换是事实,现在大队也给原告给了土地,原告以这是名义上分给我们的土地为由不要土地,想要补偿款,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我的家庭条件不是太好。

被告杨××、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

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经自愿协商,原告以其位于湟源县X村上台台处的承包水田0.72亩与被告位于湟源县X村方玉处的承包水田0.72亩进行互换,并将此事向村委作了报告,但未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均对互换后的承包地进行了实际管理。2006年,原告所在的董某庄村一社对社内承包土地进行了重新调整分配。原告所耕种的方玉处承包地被调整给其他承包户,该幅土地被其他承包户实际经营管理。2009年,董某庄村六社在进行承包土地重新调整分配时将方玉处的土地一并作了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故本案原、被告以互换方式交换承包土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中,原、被告互换土地后,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已完成了合法交换。而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可见,土地互换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并不是法定的强制程序。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于1991年进行的承包地块互换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而在此之后,双方的互换承包地块又发生了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变更。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某议。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原、被告互换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交换不但完成了合法的交换,也已在实践中形成了稳定的现实土地经济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侵占或者无权占有的情况下,财产应向权利人依法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互换承包地块的行为是依法成立的,在互换后,相关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完成了交换。因此,被告杨××对原告董某的承包地块实际享有并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权利人。故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块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董某关于判令被告杨××、张××返还承包土地0.72亩或给付土地补偿费2304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杨××、张××赔偿起诉费36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两年的土地收入1000元,合计256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农暗雪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宋永萍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某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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