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曾用名何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务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务工,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关系不睦而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经多次沟通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另由原告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相识,同年10月8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婆媳关系不睦引起夫妻感情不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何某与陈某某离婚;
二、何某给付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已当庭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申文连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