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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帮有(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二炮工地南大门处,将陈XX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10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又伙同王帮有预谋后窜至南阳市红都时代广场北侧天桥下,将杜XX停在该处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

2010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帮有预谋后窜至王村X村田营,翻墙进入姚XX家,将其停放在家中的大阳125摩托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0年3月30日下午15时,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帮有预谋后窜至王村乡大王庄,将胡XX放在家门口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电动车由王帮有骑走,高某某步行至王村交管站对面的照相馆附近被胡XX扭获。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帮有(另案处理)预谋后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上午、1月26日下午、2月2日下午、3月30日下午先后窜至南阳市二炮工地南大门处,将陈XX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窜至南阳市红都时代广场北侧天桥下,将杜XX停在该处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窜至王村X村田营,翻墙进入姚XX家,将其停放在家中的大阳125摩托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窜至王村X村,将胡XX放在家门口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电动车由王帮有骑走,高某某步行至王村交管站对面时被胡XX扭送公安机关。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连续作案四次,盗窃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伙同王帮有预谋后连续盗窃四次的事实。

2、被害人陈XX、杜XX、姚XX、胡XX陈述,证实了,摩托车、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3、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豪爵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小鸟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50元。

大阳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

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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