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肖某甲(廖某某之长女),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肖某乙(廖某某之次女),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肖某丙(廖某某之三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廖某某,身份情况见上。
上列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肖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肖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元平,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诉被告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齐、被告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廖某某之夫肖某清系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之父,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肖某己、肖某丁、肖某戊系同胞兄弟,不幸于2009年3月23日在彭水县富兴煤矿因工死亡,2009年3月25日,由联合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由矿方一次性赔偿死者肖某清各种费用45万元。达成协议后,由被告肖某己将款领回家后,除拿出2万元来安葬死者肖某清的费用外,剩余43万元于2009年3月27日分别以刘某某3.7万元、廖某某4.8万元、肖某甲9.7万元、肖某乙11.5万元、肖某丙13.3万元的名义存入农商行彭水县X镇分理处。上述五本存折均在被告肖某己、肖某戊、肖某丁手里保存着。可是,被告肖某己于8月16日、9月15日分两次用廖某某的存折将廖某某的存款4.8万元全部取走,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廖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廖某某在生病期间,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上学急需用钱之时,打到被告肖某己要求将原告的存款拿出来支付一些必要的费用,被告却无理拒绝拿出来。为此,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43万元抚恤金进行分割,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享受的抚恤款额。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失格,诉讼事实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当时的43万元分别存入五人名下,并未对其分割,后原告将其中的34.5万元取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之夫、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之父、被告刘某某之子、被告肖某己、肖某丁、肖某戊的同胞兄弟肖某清于2009年3月23日在彭水县富兴煤矿因工死亡,2009年3月25日,由联合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矿方与死者家属双方进行调解,由矿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种费用共计45万元。达成协议后,所有款项由被告肖某己领回,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拿出2万元用于死者肖某清的安葬,具体事宜由被告三兄弟负责操办。剩余的43万元于2009年3月27日分别以刘某某3.7万元、廖某某4.8万元、肖某甲9.7万元、肖某乙11.5万元、肖某丙13.3万元的名义存入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彭水县X镇分理处,五份存折均由被告肖某己、肖某戊、肖某丁保存。
被告肖某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垫支了安葬费用一万元,被告肖某丁在庭审过程中称原告廖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在向其领取了一万元钱,该款是肖某丁之子放在家中的钱。被告肖某己分两次将由其保存的廖某某存折中的4.8万元取出,存入其母亲刘某某的存折中,加上刘某某的存折中已有的3.7万元,刘某某的存折中现有8.5万元;廖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将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三人存折里的存款34.5元全部取出。
另查明,原告廖某某与死者肖某清于1993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肖某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肖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三子肖某丙。2007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赔偿调解协议书,对高XX、王XX的调查笔录,本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庭审笔录复印件,安葬费用清单复印件,廖某某的领条复印件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汉葭分理处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垫支了安葬费用一万元,且出示了安葬费用清单佐证,但本案只审理死者肖某清的赔偿款的分割,被告肖某戊垫支的费用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同理,被告肖某丁在庭审过程中称原告廖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向其领取的一万元钱是肖某丁之子放在家中的,亦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亦不予处理。
根据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规审法[2004]X号《通知》的规定,原告肖某甲应享受的抚恤金年限为58个月,原告肖某乙应享受的抚恤金年限为91个月,原告肖某丙应享受的抚恤金年限为144个月,被告刘某某在肖某清死亡时已年满75岁,其应享受的抚恤金年限为5年即60个月。原告廖某某现年三十七周岁,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并不在死者肖某清的供养亲属范围,故原告廖某某不应享有抚恤金。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之规定,死者肖某清在富兴煤矿因工死亡后,矿方应赔偿的费用为:①丧葬费:1643元/月×6月=9858元;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43元/月×54月=x元,③抚恤金:
肖某甲为1643元/月×58月×1/4=x.50元;
肖某乙为1643元/月×58月×1/4+1643元/月×2月×30%(三人应是1/3,但因已超其他供养亲属的30%限额,故按30%计算)+1643元/月×31月×30%(两人应是1/2,但因已超其他供养亲属的30%限额,故按30%计算)=x.20元;
肖某丙为1643元/月×58月×1/4+1643元/月×2月×30%+1643元/月×31月×30%+1643元/月×53月×30%(一人应是100%,但因已超其他供养亲属的30%限额,故按30%计算)=x.90元;
刘某某为1643元/月×58月×1/4+1643元/月×2月×30%(三人应是1/3,但因已超其他供养亲属的30%限额,故按30%计算)=x.30元。
抚恤金合计为x.9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x.90元。
而死者家属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是x元,除去x元安葬费,尚余x元,即应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两部分组成,因该款在赔偿时未明确项目,其划分当以实际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抚恤金的比例进行计算,由此得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x÷(x.90+x)×x=x.51元,抚恤金为x.90÷(x.90+x)×x=x.4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由与死者有供养关系的直系亲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死者肖某清的妻子、母亲及三个子女共五人,即每人应分得x.51元÷5=x.90元。抚恤金以实际应分得的比例计算,故①肖某甲为:x.50÷x.90×x.49=x.16元;②肖某乙为:x.20÷x.90×x.49=x.48元;③肖某丙为:x.90÷x.90×x.49=x.98元;④刘某某为:x.30÷x.90×x.49=x.88元。
综上,矿方赔偿款x元扣除安葬费x元后,剩余的x元应进行如下分割:
廖某某为x.90元;
肖某甲为:x.90+x.16=x.06元;
肖某乙为:x.90+x.48=x.38元;
肖某丙为:x.90+x.98=x.88元;
刘某某为:x.90+x.88=x.7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清因工死亡的赔偿款45万元扣除安葬费用2万元后,由廖某某分得x.90元,肖某甲分得x.06元,肖某乙分得x.38元,肖某丙分得x.88元,刘某某分得x.78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谢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