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山岭,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阴某某诉被告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山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郭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石寨村口处与原告阴某某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二被告仅支付5000元。现原告阴某某仍在住院,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阴某某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住院期间8962元,其中医疗费7162元、误工费700元(35元×20天)、护理费700元(35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
二、出院后继续治疗x元,其中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6月×1000元)、护理费4200元(6月×700元)、营养费100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四、电动车2800元;
五、其他400元;
共计x元,其他损失400元放弃,再扣除已付的5000元,余款x元,由二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郭某系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构成伤残的人身损害赔偿,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只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但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并且必须在医保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电动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后才予赔偿,其他单位定损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6时30分许,郭某驾驶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豫x小轿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石寨村口处,与阴某某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09年12月1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郭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阴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而造成的。
根据以上情况,郭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阴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12月3日,阴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2月22日,阴某某出院,其住院医疗费7161.2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用药;3、1周复诊;4、症状加剧,及时复诊。
2009年12月4日和22日,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经郭某两次共支付阴某某款5000元。
阴某某提交荥阳市豫龙卫生院证明一份,主张药费160元;护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主张出院后护理费4200元;孙保国证明一份,主张月工资1500元。
另查明:豫x小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是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郭某系该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豫x小轿车在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豫x小轿车在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代抄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郭某系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豫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系豫x小轿车车主,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阴某某的医疗费7161.26元,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阴某某主张在荥阳市豫龙卫生院治疗医药费16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阴某某主张月工资15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阴某某的身份为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及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个月为3407.75元。
阴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阴某某主张出院后护理费42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阴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300元(20天×15元)、200元(20天×10元)。
阴某某主张电动车损失28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阴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阴某某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7161.26元、误工费3407.75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01元。
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赔付原告阴某某医疗费71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还应赔偿误工费3407.75元、护理费700元的80%为328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x.46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阴某某6947.4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阴某某损失6947.46元。
二、驳回原告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原告承担2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赵增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梅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