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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在安阳市西客站对面王XX开的废品站内,被告人郑某某因故与王XX发生纠纷后双方打架,王XX被殴打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市西客站对面被害人王XX经营的废品站内,因故与王XX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王XX被殴打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XX右侧第五前肋骨折,对位较差,局部断端重叠;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XX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9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安阳市西客站对面王XX经营的废品站内因故将王XX打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0年4月9日下午在其经营的废品站内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李XX、赵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9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市西客站对面王XX经营的废品站内将王XX打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XX损伤构成轻伤。调解书、撤诉书证实双方已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徙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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