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走私、贩某、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8月至2003年4月,被告人刘某与罗某、邹某纠合一起共同走私、贩某、运输毒品4次,共计海洛因6650克。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走私、贩某、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为惩治犯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被同案犯邹某、罗某所利用,在共同犯罪中未出资,也未直接贩某毒品,不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既未提起犯意,也未直接与上、下家联系,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系从犯;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邹某(已判刑)均系祁东县X镇人,与罗某(已判刑)亦相识。邹某认为贩某毒品能赚大钱,但找不到毒源,便与刘某商议贩某事宜。罗某常年在缅甸一赌场打工,结识外号叫“岩徕”(基本情况不详)的毒贩。2002年7月,罗某从缅甸回家期间,刘某找到罗某探听能否通过罗某到毒品。罗某刘某“可以买到毒品,但自己没有本钱。”刘某便将邹某喊到一起商议,三人确定由罗某负责从缅甸购买毒品入境,刘某和邹某负责筹集毒资,并负责贩某,所得利润三人平分。自2002年8月以来,刘某与罗某、邹某、陈某某(已判刑)等人纠合一起,共走私、贩某、运输毒品4次,计海洛因6650克,其中已贩某海洛因4200克,因逃避关卡检查,遗失海洛因2450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8月,罗某携带由邹某所给的8600元从祁东县经云南窜至缅甸板山,找到毒贩“岩徕”要求购买一板(350克)海洛因,“岩徕”称350克海洛因要10000元现金。因钱不够,罗某暂住在“岩徕”家,并电话告知刘某、邹某。刘某与邹某接到电话后赶到缅甸板山,并将差额款交给了罗某,罗某以10000元从“岩徕”手中购买到350克海洛因。三人将毒品运回(略)后,刘某和邹某以每克220元-2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何某生(另案处理)、李某(外号“X”)等人,得赃款60000余元。
2、2002年9月,刘某、罗某、邹某商议以上次贩某所赚的60000余元作本钱再次购买毒品。随后,罗某一人潜入缅甸板山,以51000元从“岩徕”手中购买到1050克海洛因,刘某、邹某到云南省澜沧地区接应。三人将该毒品运回祁东县后,在祁东县的“张飞岭”、“虎岩石”等地以每克220元和230元不等的价格贩某给何某生、邹某(外号“X”)、李某等人,得赃款200000余元。除去本金和每人所分10000元外,其余150000余元由刘某保管并作为下次贩某毒资。
3、2002年10月,刘某与罗某、邹某携带第二次赚取的毒资又窜至云南澜沧,罗某一人潜入缅甸以126000元从毒贩“岩徕”手中购买到2800克海洛因。邹某和刘某在澜沧接应。然后,三人将该毒品运回祁东县,以每克200元和220元不等的价格贩某给何某生、李某、邹某等人,共得赃款560000余元。三人除赌博输掉五六万元外,每人分得赃款110000余元。
4、2003年4月,被告人刘某出资29000元,邹某出资31000元,罗某出资57000元,又纠集陈某某出资39000元,蒋明芳(另案处理)出资29000元。刘某与罗某、邹某三人共携带185000元毒资又窜至云南澜沧,仍由邹、刘某人在澜沧接应,罗某以119000元从毒贩“岩徕”手中购得2450克(七板)海洛因。罗某将毒品带到澜沧与接应的刘某、邹某会合后,在返回祁东县的途中,由于沿途关卡检查严密,刘某将该毒品藏于景洪市一亲戚家。半个月后,三人再次前往景洪市提取毒品,在墨江路段发现一个流动检查站。为逃避关卡检查,刘某、罗某将该毒品藏于路旁的树林里,由于没作标记,事后未能找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2年8月至2003年春节期间分2次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阿福”(即邹某)处买了共计400克海洛因,当时“阿福”有两个同伙在现场,刘某是其中一个。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7月以来,多次在邹某手中以每克250元的单价购买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并证实李某亦在邹某处买过毒品。
3、同案犯邹某供述,2002年阴历6月份的样子,他和罗某、刘某三个人带了13000元去云南,买了一板(350克)海洛因回来,卖了五六万元钱。这350克海洛因他卖给了“小竽”、“雨生”。2002年8月份,他仍和罗某、刘某三个人带起上次卖得的五六万元钱又去云南板山带了三板(1050克)海洛因回来,卖了210000多块钱,除留140000余元作本钱外,每人分了20000块钱。这些海洛因由他卖给了肖三华、“林徕仉”、“雨生”、“小竽”等人。2002年11月份,他和罗某、刘某三人带了140000元钱去云南,买了8板(2800克)海洛因回来,卖了550000块钱左右,没留本钱全部平分了。第4次,他和罗某、刘某、陈某某去云南买了7板(2450克)海洛因。后来在云南墨江躲关卡时,埋在山上的树林里,丢失了。他和黄土铺镇街上的刘某山玩得好,刘某毒,认识许多吸毒人员,他以前看刘某毒给其他吸毒人员吸食很赚钱,所以从那时(2001年)开始就想从事贩某毒品的生意。他把这个想法告诉了刘某,对刘某做毒品生意很赚钱,问刘某不能搞到货源,想不想做,刘某有一个朋友经常在云南那边做生意,可以到云南那边去买到毒品,刘某的那个朋友就是罗某。他们认识后,他和罗某、刘某于2002年8月份开始做第一笔生意。他一人出了8000元钱,赚钱后三人平分。钱由刘某保管。每次买毒时,都是由他和罗某、刘某去云南,再由罗某一个人去缅甸购买毒品,然后他和刘某一起带毒品回来贩某。前面3次都是由刘某和他负责联系买主,三人一起到场交易。
4、同案犯罗某供述,第1次是2002年7月份,他从云南回来不久,刘某就找到他,问他能不能从云南那边买到毒品,因他对那边比较熟,知道只要有钱就能买到毒品,他就对刘某讲可以买到毒品,但他身上没有钱。刘某讲他可以弄到钱。后来刘某找来“阿福”(即邹某),“阿福”个人拿出了8600元钱给他要他先到云南那边去买毒品,后凑成10000元买了一板(350克)海洛因回来,卖了70000元钱。这次没有分钱,三人商量好等赚到钱以后大家平分。第2次他们用第一次赚的60000元作本钱买了三板(1050克)海洛因回来,共卖了180000元钱,都由刘某保管,没有存入银行。第3次买了八板(2800克)海洛因回来,都是由邹某和刘某去卖的,卖了560000多元,除去开支和打牌输掉的,每人分了110000元。第4次他与刘某、邹某、陈某某等人凑了140000元钱,其中刘某出了29000元,从缅甸购回七板(2450克)海洛因。为逃避关卡检查,将毒品埋在一路边的树林里,由于当时没有作标记,后来找不到了。还供述刘某、邹某与其商定,他负责从缅甸进货,由他们负责出资、贩某。每次都是他一个人到缅甸找“岩徕”买毒品,刘某和邹某两人在澜沧接应他,他们将毒品买回来后由刘某、邹某负责卖,赚到的钱大家平分。
5、同案犯陈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4月,邹某说去云南那边购买毒品钱不够,于是他从其母亲那里拿了3万多元给邹某。之后听邹某说,这次购买的毒品为躲避检查站检查丢失了。
6、最高人民法院(2005)刑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裁定书对2002年8月至2003年5月刘某伙同邹某、罗某先后4次走私、贩某、运输海洛因共计6650克的事实作了认定,并以走私、贩某、运输毒品罪依法核准邹某、罗某死刑。
7、被告人刘某供述,在黄土铺镇他和罗某在一起打牌时,双方就相互认识了,之后他介绍罗某邹某认识。2002年6月份的样子,邹某要他陪同一起到云南去拿“货”(海洛因,下同)。于是他和邹某两人在白地市坐卧铺车到景洪,然后再转车到澜沧,邹某讲拿了一板(350克)“货”回来卖了,赚了四五万。这板“货”卖掉后没有分钱,邹某和罗某跟他讲不要他出本钱,做三份打开,赚来的钱就作为下次到云南贩某的本钱,他当时也就同意了。第二次他和罗某、邹某三人坐白地市卧铺车到景洪,再转车到澜沧,当时购买海洛因的50000多元钱在他身上,这次买了三板(1050克)海洛因回来,邹某
元联系卖的,卖了200000余元左右。除去第一次的本钱,剩下的140000元钱仍然留在他身上作为下次买“货”的本钱。第三次2002年11月份,他和罗某、邹某三人又来到澜沧,罗某用这140000元一共买了八板(2800克)海洛因回来,首先放在邹某家,由邹某联系买主,卖了三板海洛因后,邹某为不安全,又将剩下的五板“货”放在他家里。这批“货”前后卖了一个多月,到最后卖了550000元左右,除去本钱,每人分了100000多元。第四次本来没打算再做了,但由于邹某拿起上次分得的钱打牌输掉了,就又一起凑钱,他出了20000多元,一共凑了160000元左右,他和罗某、邹某三人到澜沧,罗某买到七板(2450克)海洛因毒品,后来在云南墨江躲关卡时,埋在山上的树林里,因未作记号丢失了。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从缅甸国购买海洛因并运输到(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某、运输毒品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参与合谋从缅甸国走私毒品入境贩某、部分出资,并具体实施了运输、贩某该走私入境毒品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贩某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处死。但鉴于刘某不是贩某犯意的最初提出者,未具体实施从缅甸国购买毒品入境和联系下线何某生等行为,综观全案,其所起作用相对小于同案犯罗某、邹某,故可对刘某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走私、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艾湘玲
审判员易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刘某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
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
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
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