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营、留营),男,38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松岭、李应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6年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娄××、党××(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魏××(绰号老X)、“平头”、“乡长”(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从郭某某家出发,开机动三轮车一起到泌阳县X乡X村西组孙×家,将孙×家狗毒死后翻墙入院,将孙×家喂养的12头猪盗走,销赃后几人分肥。经鉴定,被盗12头猪价值9600元。
2、2006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娄××、党××、王××(已判刑)、魏××、“平头”、“乡长”到社旗县X乡X村白庄姜××家,将姜家喂养的两大一小3头耕牛盗走,并以3600元价格卖给周口市商水县李××(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几人平分。经鉴定,被盗3头耕牛价值6000元。
3、200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娄××、党××、王××、魏××,开一辆牌号为豫x的厢式货车一起到社旗县X乡X村,先后将村民张××和王××家共计6头耕牛盗走,出村不久即被失主王××等人发现,郭××、党××、娄××、王××等人将耕牛扔掉逃跑。后追赶的村民发现了厢式货车,魏××、郭××借机逃走,王××、党××、娄××、王××等人为逃跑而当场对追赶的村民实施暴力,将王××、胡××、李××等人打伤后驾车逃跑。后因接警的公安民警围截、山口村民紧追不舍,王××、党××、娄××、王友良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6头耕牛价值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2月26日晚,封××、袁××(两人均已判刑)、赵××(另案处理),到方城县X乡后林庄夏家岗田××家,盗走田××院内的两辆红色四轮拖拉机车头。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袁××等人让其销售的一辆四轮拖拉机头是赃物,仍将其介绍销售给社旗县X乡X村民杨××(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辆四轮拖拉机头价值6375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猪12头、耕牛9头,价值共计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拖拉机头1辆,价值6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虽然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异议,但庭后被告人郭某某经过反省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上述事实且有同案证人王××、娄××、党××、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孙×、姜××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王××、娄××辨认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本院对王××、娄××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赃物而介绍买卖帮助销售,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认罪、且亲属能预交部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