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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的儿子),男,汉族,x部队57分队上士。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李某乙发生一般人格权纠纷,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乙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一次性返回杨某x元;

二、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

本案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0年8月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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