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捷如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轴承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轴承款的诉求,因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买卖行为的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款规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在涧西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内。依照相关规定,涧西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捷如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捷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涉讼本案的合同为编号x—979的《供货合同》,该合同之七.违约责任—3,约定“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由合同签订地点法院解决”。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上海。(特别说明,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均有前述违约责任—3的约定,同时均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鉴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已经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上诉人上海捷如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加盖有合同专用章的《供货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由合同签订地点法院解决”,且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上海。该项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该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被告住所地也位于上海市,故原审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妥,原审裁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