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工业区天瑞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闫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闫某某和王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再裁字第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答辩期内提出,本案已经原审、再审、再审上诉程序,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已失去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由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被告闫某某的住所地为汝州市,而被告王某某的住所地在汝阳,故汝州市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等等,足以说明,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汝阳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既然是启动再审程序,那么案件就是重新审理,上诉人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可,也并没有丧失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效力;(2)本案的被告即上诉人其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汝州,所以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还重审后当事人之间管辖权纠纷案件,因本院发还重审的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非管辖权错误,且原审被告之一王某某的住所地位于汝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