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哲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X镇X街X号。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王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哲毅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4日19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路X路交叉口,被告人黄某乙在自己的夜市摊上和战友一起喝酒,酒后因琐事与老婆发生吵架,便将自己的夜市摊位砸坏,然后开着自己的哈飞黑豹牌小货车(车牌号为豫x)去找战友。7月5日凌晨,黄某乙没有找到战友,便驾车返回夜市,看到被害人方哲毅在中原西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处打麻将,想起以前与方哲毅发生过矛盾,便想驾车把方哲毅轧死。黄某乙让其他参与打麻将的人站起来,开着小货车加油门朝方哲毅撞过去,将方哲毅撞倒后挂在车底下,后倒车逃跑。黄某乙认为已将方哲毅轧死,又想起与堂兄黄某某也有矛盾,便想开车也将黄某某轧死。于是,黄某乙驾车到须水镇X村被害人黄某某家,驾车将黄某某家大门撞开后进到院内,大喊让黄某某出来,因黄某某躲在屋内不敢出门,黄某乙便将黄某某家的房门和窗户玻璃用砖砸烂,然后开车到派出所投案。
另认定,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哲毅外伤后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12%,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方哲毅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7月5日凌晨0时左右,在中原区X镇X路X路交叉口,黄某乙开着他的小货车停在了距其1米远的地方,并让周围打牌的人站起来,当打牌的人起身离开后,黄某乙驾驶着货车向其撞来,撞着了其前胸,将其撞倒在地上,黄某乙又调转车头,朝其碾来,其被挂在货车的底盘上,黄某乙就开着车将其从中原西路X路北,后其从车底盘上掉下来,黄某乙驾车从其胸口上倒过去时,其又被挂在底盘上了,并被拖到了路南,黄某乙将车停下后,其被人从车下拽出来,黄某乙又朝其撞时,其跑到了人多的地方了。
3、被害人黄某岭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睡觉,听见大门“砰”的一声响,其起床后,看见黄某乙在其家的院子里大吵大闹,大声喊道“你出来,我给你拼了,拼死一个我赚一个,我不想活了,今天晚上就想杀死你们”,接着又听见玻璃被砸碎的声音。
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4日晚上12时左右,在中原区X镇X路X路交叉口,其看到一辆微型货车挂着方哲毅来回转着圈跑,周围的人拿着凳子、椅子往车上砸,那辆货车还不时地往人群里冲,后来货车司机就驾着车跑了,方哲毅身上、胳膊上都是血,衣服全烂了,感觉他好像就不行了。证人梁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哲毅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并附有医院诊断证明书。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黄某乙驾驶的哈飞黑豹牌小货车被扣押及黄某乙对车辆进行指认的情况。
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判查明,被害人方哲毅于2009年7月5日受伤后,于当日入住153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9月3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3元,治疗时购买尿垫、卫生纸、毛巾等物品花费210元。方哲毅住院期间,黄某乙的家属已赔偿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购物发票和收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十二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哲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作案工具豫x哈飞黑豹牌小货车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其作案中没有杀害被害人方哲毅的故意,仅想将其的麻将摊撞坏对其进行报复,故应按过失犯罪处理;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哲毅上诉称原判判赔过少,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其作案时没有杀害被害人故意的理由,经查,其在公安机关明确供述其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就是想把方哲毅轧死,出一口恶气;且从其客观行为看,其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碾压于车底后,在听到有人说“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车辆行驶,也与其所供的主观心态能相互印证。故其在杀人故意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乙虽在作案后自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故依法不能构成自首;上诉人黄某乙针对被害人方哲毅作案后,又驾车前往与其有矛盾的黄某某家,意图再次作案将该黄某死,因未找到黄某某将黄某的房门和窗户砸烂泄愤,其连续作案,主观恶性较大,原判根据危害后果,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十二年,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哲毅称赔偿过少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按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判赔,数额适当,关于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抚恤金、交通费的理由因上诉人方哲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哲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哲毅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