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苏某某(又名姣X),女,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从汝州来到伊川县“周天百货”门口,由苏某某放风,李某某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T06型墨绿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05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二)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从汝州市来到伊川县“周天百货”门口,由苏某某放风,李某某将被害人苏XX停放此处的一辆x-E型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三)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从汝州市来到伊川县“大张量贩”门口,由苏某某放风,李某某将一辆R400型白色“万洋”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4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四)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从汝州市先后来到伊川县“大张量贩”、“周天百货”门口,由苏某某放风,李某某分别将被害人刘XX、常XX停放此处的x-E型蓝色“都市风”和黄某上海福星型“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蓝色“都市风”牌电动车价值1558元人民币,黄某“立马“电动车价值1832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某某作案四次,盗窃电动车5辆,共计价值8535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除三辆赃车已退还被害人外,其余两辆没找到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供述;2、被害人常XX、苏XX、刘XX陈述;3、证人任XX、樊XX、平X、潘XX证言;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5、报案材料、购车发票及收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犯;2、当庭自愿认罪;3、赃物已全部退回。被告人苏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从犯;2、当庭自愿认罪;3、赃物已全部追回。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东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