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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牛某、文某、谢某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任主任。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文某,男,56岁,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下称罗章占村委会)、牛某、文某、谢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7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罗章占村委会、牛某、文某、谢某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罗章占村委会、牛某、文某、谢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王某在本村开有一家烟酒日杂门市部,从1997年至2006年,在牛某、文某、谢某丙任村干部期间,从门市部购买办公用品等物品,共计3294.58元,并由三人在账本上签名,后经多次向三人催要,牛某、文某、谢某丙一直推拖,到村委会换届改选后,又多次找到村委会、牛某、文某、谢某丙,但四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某付。要求村委会、牛某、文某、谢某丙偿还货款3294.58元。

罗章占村委会、牛某、文某、谢某丙未答辩。

根据王某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王某要求罗章占村委会、牛某、文某、谢某丙偿还货款3294.5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向本院提交牛某、文某、谢某丙所打证明条一份,据此证明欠款属实。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在本村经营一家烟酒日杂门市部,从1997年至2006年,在牛某、文某、谢某丙任村干部期间,经三人的手从门市部购买办公用品等物品,共计3294.58元,用于村中日常办公,牛某、文某、谢某丙并在账本上签了名。后经多次催要,村委会、牛某、文某、谢某丙至今分文某付。另查明,自1997年至2006年期间,牛某系罗章占村X村长,谢某丙系副支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牛某、文某、谢某丙三人购买王某门市部办公用品,用于罗章占村的日常办公,应视三人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罗章占村委会承担,王某要求罗章占村委会偿还货款329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牛某、文某、谢某丙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货款3294.58元。

二、驳回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民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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