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因案情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同姚志远(外逃)等人在禹州市钧都宾馆X房间,以王xx经常打电话骚扰张某某妻子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迫其写下三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某向王卫勒索现金5000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同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敬勒索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同姚志远(外逃)等人在禹州市钧都宾馆X房间,以王xx(又名王X)经常打电话骚扰张某某妻子,并从中离间张某某与其妻子的关系为由对王xx进行殴打并强迫其写下“借姚志远三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某以此为由向王xx勒索现金5000元,其余x元未得逞。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家属退回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武xx、樊xx、张xx、张xx、王xx、李xx等人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禹州市钧都宾馆住宿登记,姚志远外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敬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敲诈数额较大不当。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敲得被害人5000元,其余x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