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被逮捕。2011年6月1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弟兄两人先后盗窃在卢氏县X乡放蜂的浙江蜂农胡某兴两箱蜂、金可某一箱蜂,南阳蜂农李某某两箱蜂,后将五箱蜂分开放在沙河乡X村小学和同村邻居家放养,后被失主李某某发现并报警。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杜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五箱蜂价值3500元。事发后,杜某甲、杜某乙将所盗五箱蜂全部退还失主并赔偿经济损失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金XX、胡XX、杜XX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二被告人已将赃物退还失主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认罪及被告人杜某乙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人民陪审员郭志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