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王某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诉人李某某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桦出庭。申诉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保建、王某乙,被申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被申诉人李某某与其他四十余户居民共同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郭家庄村委会立即到安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给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了安龙法(2006)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李某某与其他四十余户居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了(2006)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龙安区人民法院安龙法(2006)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了(2007)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郭家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到法律规定的相关房产管理部门为李某某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郭家庄村委会出售给李某某的房屋系在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村民自建房,只能出售给本村村民,而李某某不是该村村民,其与郭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郭家庄村委会所称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相同。被申诉人李某某辩称,其是因为郭家庄村委会明确答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才购买该房屋的,郭家庄村委会现不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却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钱给收走了,要求返还。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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