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高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敬萍、刘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因与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某塔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了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了(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申诉人高某甲、高某乙,被申诉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因与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5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了(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了(2007)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龙安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所称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相同。被申诉人高某塔村委会辩称,欠款条是高某甲本人所写,当时公章也是由高某甲保管,且欠款条上所盖公章系作废公章,村委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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