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成年。
原告黄某丙,女,成年,系原告杨某乙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丁,男,成年。
被告杨某戊,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系被告杨某戊父亲,即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杨某己,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杨某乙、原告黄某丙与被告杨某丁、被告杨某戊、被告杨某己名誉权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辉、张刚、人民陪审员罗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富,被告杨某丁、被告杨某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下午,被告杨某戊到我家门口提原告杨某乙的名字骂。正月初二下午被告杨某戊又对着我家门口提原告杨某乙的名字骂。后来三被告和小三都来到我家门口骂,还要打原告黄某丙。2009年农历二月初,被告杨某丁拆除房屋将我的南边运输出路堵死,原告杨某乙准备找其理论,被告杨某戊便举手毒打他,三被告将原告杨某乙和他父亲打伤,同时,三被告教唆他的狗将原告杨某乙的腿咬伤,原告杨某乙先后花医药费2000多元。后经派出所处理至今没有结果,故诉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4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提供余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证明人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杨某乙因头部伤于2009年3、X号在本所治疗花费785元,但证人未到庭作证。
2、郭家河卫生院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杨某朝为狗咬伤接种狂犬疫苗。
3、郭家河派出所对杨某柏、杨某丁、杨某、杨某己、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这几份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发生吵打的经过(原告杨某乙的头部在吵打中流血、原告杨某乙在笔录中陈述被告骂原告黄某丙)。
4、证明人杨某国(原告杨某乙父亲)、张春玉、陈良英、郭桂梅、刘廷刚(原告杨某乙妻哥)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这几份证明材料或证明被告杨某戊、被告杨某己骂原告杨某乙妻哥刘廷刚或证明被告骂原告杨某乙,但证人均未到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黄某丙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杨某丁系被告杨某戊、被告杨某己的父亲。2009年3月3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丁、被告杨某戊、被告杨某己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4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所做陈述、郭家河派出所5份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上述4份证明材料,其中证明人杨某出具的证明非医疗费票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查证核实;郭家河卫生院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与纠纷发生日时间相距两个多月,原告未能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人杨某国、张春玉、陈良英、郭桂梅、刘廷刚均未到庭作证,其证明内容本院无法查证核实,且证明人杨某国、刘廷刚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明材料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郭家河派出所对杨某柏、杨某丁、杨某、杨某己、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这几份询问笔录仅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发生吵打的经过,原告仅依此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4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明显证据不足。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黄某丙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杨某乙在郭家河派出所对其所作笔录中陈述被告骂原告黄某丙,即证明原告黄某丙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只是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故被告认为原告黄某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予人身损害赔偿,距其主张的人身损害发生之日2009年3月3日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以郭家河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明显不足,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扶辉
审判员张刚
人民陪审员罗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