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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张某X、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赵XX、黄XX、黄X1、黄X2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

原告张某X,女

法定代理人刘XX,女

原告张某1,女,系原告刘XX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XX,女

原告张某2,男

原告张某3,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4

被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

被告黄X1,男

委托代理人黄X2

被告黄X3,男

委托代理人唐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X4,男

原告刘XX、张某X、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赵XX、黄XX、黄X1、黄X3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江林、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张X4,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黄XX,被告黄X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2,被告黄X3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朝新、黄X4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张某X、张某1、张某2、张某3诉称,被告黄X1、黄X3把木材卖给被告赵XX,被告黄XX受赵XX的委托,电话通知张某X驾驶盘式拖拉机进行短途木材运输,由于车辆超载,张某X劝阻无效,致使拖拉机连车带人翻到山下,张某X当即身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四被告明知拖拉机严重超载,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289928.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刘XX、张某X、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刘XX身份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刘XX的身份及户籍情况。

2、张某X、张某1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张某X、张某1的身份情况。

3、张某2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2的身份情况。

4、张某3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3身份情况。

5、赵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赵XX的身份情况。

6、黄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XX的身份情况。

7、黄X1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X1的身份情况。

8、黄X3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X3的身份情况。

9、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水上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张某X死亡的事实及原因。

10、刘XX、张某2暂收条,证明二原告收到黄XX事故处理款3800元。

11、刘XX、张某2暂收条,证明二原告收到黄XX(即黄X3)事故处理款1900元。

12、资兴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证明死者张某X因装运木材造成单方面的交通事故。

13、8张某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死者张某X在清江乡X村路段驾驶的拖拉机翻倒在山崖下。

14、清江乡司法所证明,证明:①死者张某X死亡原因;②乡X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③黄XX等人支付善后处理款7700元。

15、通讯记录单,证明黄XX打电话给张某X拖木材。

赵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10-15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1、赵XX并没有叫张某X拖木材;2、张某X是给黄X1、黄X3拖运木材死亡的,而这份证据上说是给收购木材老板拖木材时意外死亡的,这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

黄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3、15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清江乡政府司法所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第某车木材是黄X1和黄X3的,而不是黄XX的。

黄X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5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均无异议。

黄X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5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赵XX辩称,赵XX与张某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张某X的身亡后果无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赵XX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赵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6、证人何XX的书面证词。

17、证人何X1的书面证词。

证据16、17均证明:①赵XX与黄XX之间是一种木材买卖合同关系;②赵XX与黄XX的交货方式是:黄XX将木材送到下冲油榨门口的公路上,经赵XX验尺,由黄XX负责装上车后,再付款;③黄XX请谁拖木材由其自某决定,与赵XX无关,运费黄XX负责。

18、证人张某X的书面证词。

19、证人何XX的书面证词。

20、证人何X1的书面证词。

21、证人何X2当庭作证证词。

证据18、19、20、21均证明赵XX收购他人木材均是到公路收货,检尺再付款,销售木材的老板如何运输至公路与赵XX无关。运费均由出卖木材农户负责,与赵XX无关。

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20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

黄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21没有意见。

黄X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20没有意见,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何X2陈述的事实不属实。

黄X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20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该五位证人均未到庭,这不符法律规定,该五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事情真相也不相符合。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何X2没有真实反映事实真相。

被告黄XX辩称,本案所涉事故是发生在张某X与第某人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其死亡后果与黄XX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五原告对黄XX的诉讼请求。

黄XX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黄X1辩称,黄X1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及张某X的死亡后果,没有任何过错,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此黄X1对五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

黄X1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黄X3辩称,黄X3与张某X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黄X3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2、对证人黄XX的调查笔录,证明:①赵XX雇请张某X的拖拉机到塘头垅组收购木材;②黄X3在塘头垅禾坪上,将木材出卖给赵XX。

23、对证人张某X的调查笔录及当庭作证证词,证明:①赵XX雇请张某X的拖拉机到塘头垅组收购木材;②黄X3在塘头垅禾坪上,将木材出卖给赵XX。

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均无异议。

赵XX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真实性有异议。理由:1、赵XX并没有委托黄XX雇请张某X拖运木材,赵XX并没有去收购黄X1和黄X3的木材。他只收购了黄XX的木材,他们的木材卖给谁,赵XX不清楚;2、赵XX并没有到塘头垅组装车,他与证人何泽康一直在下冲油炸公路上等黄XX来了后检尺;3、这两份证词均属是事情发生后,村主任所调查了解的情况,他不是亲眼所见。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这两份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采用。

黄XX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22、23的调查笔录不真实。当时事故发生时作为村干部张某进是不知道的,但是后来是通过村干部来处理的。对证据23中的证人当庭作证证词没有意见。

黄X1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22、23的调查笔录不真实。当时收购木材是赵XX检尺的,赵XX一直在那里,他应该清楚。对证据23中的证人当庭作证证词没有意见。

对五原告和被告赵XX、黄XX、黄X1、黄X3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1、2、3、4、5、6、7、8、10、11、12、13、15,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赵XX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上说是给收购木材老板拖木材时意外死亡的,这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因该证据为派出所出具,故证据9对张某X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事实的证明可以确认;黄XX对证据14的提出异议,认为第某车木材是黄X1和黄X3的,而不是黄XX的,因该证据为司法所出具,故证据14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善后处理情况等事实的证明可以确认;五原告、黄X3对证据16-2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黄X1对证据2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据16-20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规定,证据21所反映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左,故对证据16-21依法不予确认;赵XX对证据22、23提出异议,黄XX、黄X1对证据22、证据23中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因证据22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规定,证据23所反映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左,故对证据22、23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刘XX的丈夫张某X从事拖拉机运输,驾驶的盘式拖拉机车牌为湘10-x,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1年4月,但张某X无驾驶执照。2011年1月下旬黄XX因有木材要销售,遂与赵XX联系,两人协商了木材交易意向,随后黄XX把木材砍下来堆放在资兴市X组。2011年1月29日上午黄XX打电话给张某X去拖木材,后又打电话给赵XX告知会把木材拖下来,双方约定在清江乡X村下冲油炸公路上交货检尺。黄XX与张某X约定从塘头垅拖到下冲油炸公路短途运输每车运费50元,后张某X分两车将黄XX的木材从塘头垅拖到下冲油炸公路旁,赵XX在此处等候。因黄X1、黄X3与赵XX亦有木材买卖约定,两人的木材也堆放在塘头垅,当天下午5时许,张某进又将拖拉机开到塘头垅准备拖第某车木材,赵XX、黄XX、黄X1、黄X3四人先后赶到木材堆放地,黄X1、黄X3与赵XX分别对木材进行了检尺,随后赵XX、黄XX、黄X1、黄X3与张某X五人一起装车,但黄X1、黄X3、赵XX与张某X没有约定运费由谁支付及金额,由于木材较多,木材全部装到拖拉机上后,造成超载,黄XX提醒张某进超载危险,张某X表示“没有关系,慢慢开”,赵XX、黄XX、黄X1、黄X3就没有阻止了,赵XX先骑摩托车下山。当日6时许张某X驾驶拖拉机往山下行使,行至100米左右处,由于超高的木材撞到路旁左边山棱导致拖拉机向右侧翻到路边的深沟里,黄XX当即打电话通知了清江乡X村支书张某进和赵XX,黄X1、黄X3立即赶到事发处进行抢救,黄XX随后也到了现场,三人发现张某X已经当场死亡。赵XX接到黄XX的电话后曾打电话给刘XX告知情况。事发后原被告事后在清江乡X村委会、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等单位的协调下,就张某X的安葬事项进行了协商,赵XX、黄XX、黄X3共支付安葬费7700元(其中黄x元、赵x元、黄x元),但对张某X死亡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张某X有兄妹三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与黄X3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黄X3一次性补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赡某、抚养费、安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8200元(不包括已经给付的1900元),该款已于2011年8月8日给付,双方还约定五原告自某放弃对黄X3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连带责任),涉及黄X3的诉讼费用由五原告自某承担,五原告收到黄X3的补偿款后,双方共同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和解协议。

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2009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3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黄X1、黄X3的木材经与赵XX检尺后,立即进行了装车,庭审中黄X1、黄X3与赵XX在木材交易后就运费由谁支付进行推诿,但张某X在完成木材承运义务后,就收取运费事项向黄X1、黄X3、赵XX均可主张,因此虽然黄X1、黄X3、赵XX与张某X没有约定运费由谁支付及金额,但确定了与张某X的承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张某X是应黄XX相邀而进行木材运输,三车木材均堆放在大垅村X组,拖运的目的地均为大垅村下冲油炸公路边,三车木材的运输具有连贯性,黄XX在张某X为其拖运两车木材后,又参与了第某车木材的装载,基于上述事实,在张某X承运木材过程中,四被告对张某X没有驾驶执照而从事拖拉机运营均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对张某X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四被告依法均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四被告的选任过失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因此四被告依法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张某X没有驾驶执照而从事拖拉机运营,且在被提醒已经超载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驾驶拖拉机运输,其对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提出的自某与张某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四被告因选任过失而造成的共同侵权事实不相符,因此对四被告抗辩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张某X的死亡并非因四被告的非法侵害行为所致,因此五原告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经本院审查包括以下内容:1、死亡赔偿金98200元(20年×4910元/年);2、被扶养人张某2的生活费26806.67元(20年×4021元/年÷3);3、被扶养人张某3的生活费26806.67元(20年×4021元/年÷3);4、被扶养人张某X的生活费24126元(12年×4021元/年÷2);5、被扶养人张某1的生活费34178.50元(17年×4021元/年÷2);6、丧葬费13004元(6个月×2167.30元/月),共计223121.84元。事故发生后,赵XX、黄XX、黄X3所支付的安葬费7700元应当从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损失的金额中抵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三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黄X3与五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黄X3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后,五原告自某放弃对黄X3的诉讼请求(包括连带责任)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该协议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五原告对黄X3诉讼请求(包括连带责任)权益的放弃后,赵XX、黄XX、黄X1对黄X3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不能对抗赵XX、黄XX、黄X1在支付超出自某应当赔偿的数额后向黄X3主张某偿的权利。为保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四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黄XX、黄X1、黄X3赔偿原告刘XX、张某2、张某3、张某X、张某1的经济损失223121.84元的20%,即44624.36元,由被告赵XX、黄XX、黄X1、黄X3平均承担该赔偿责任,即被告赵XX、黄XX、黄X1、黄X3各自某当赔偿的金额为11156.09元。黄X3已与五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因此按该协议约定,黄X3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XX应赔偿的金额抵扣已经给付的2000元后,还要给付9156.09元;黄XX应赔偿的金额抵扣已经给付的3800元后,还要给付7356.09元;黄X1应赔偿的金额为11156.09元。被告赵XX、黄XX、黄X1对三人余欠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刘XX、张某2、张某3、张某X、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XX、张某2、张某3、张某X、张某1负担950元,被告赵XX、黄XX、黄X1各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文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某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某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某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赔偿损失;

(七)……;

(八)……。

……。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八条第某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某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亡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自某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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