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林某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再次开庭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同居生活,2004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于某,被告有一女刘静(后改名于某)。原、被告婚后均在浙江省务工。2009年原告回家建房,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小孩于某由原告抚养,于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于某由原告抚养,于某由被告抚养。但是原、被告共同建房被告应当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应当分割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同居生活,2004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于某,被告有一女刘静(后改名于某)。原、被告婚后均在浙江省务工。2009年,原告回平安镇X组X号与其父母一起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房屋六间。原、被告下欠于某菊债务x.00元。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证,后被告反悔。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在卷佐证,被告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某、被告各自的小孩,应当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抚养。双方争议的房屋六间,因涉及案外人原告父母应得份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偿还共同债务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非婚生子女于某由原告抚养,刘静(又名于X)由被告抚养。
三、共同债务下欠于某菊x.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