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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甲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上诉人田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在一审法院诉称:田某于1982年4月1日参加工作,1994年7月调入甲某质量监督总站,在原料站从事取样制样工作。2008年11月24日田某收到单位人事科通知,被告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和企业规章制度,已与田某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田某多次找到甲某人事科和质监总站领导询问原因,没有任何人告知田某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企业的规章制度哪一条款,并且单位不让田某继续上班工作。2008年12月20日,田某收到单位邮寄的2008年11月24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为此,田某又找甲某信访处和单位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2009年5月19日,田某提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甲某支付田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72200元;2、要求甲某支付田某2008年12月全月工资、奖金3000元;3、要求甲某支付田某2008年全年年终奖1100元;4、撤销甲某劳合终解字第X号决定;5、要求甲某支付田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按田某工龄×每月4000元共计219760元。

甲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质监总站“2.18”案件涉及原料检查站极少数职工在原燃料取制样检验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利用手中的职权,弄虚作假,为不法供应商“保水”,从中收取利益,已构成受贿错误,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损害。质监总站原职工田某,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在质监总站炼焦分站工作期间,先后多次为大同市华昊实业有限公司的煤样“保水”,收取好处费4000元,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田某所犯错误事实有本人在首钢纪检委的《调查记录》、本人的《交代材料》、同案人员在石景山检察院的《询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企业规章制度第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单位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单位于2008年10月23日找其谈话。并告知办理相关手续,田某不办理。甲某又于2008年11月7日用挂号信形式通知田某,并于2008年11月24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08年12月12日,甲某将田某档案转到门头沟区职介中心,并以挂号信形式发送了解除合同证明信,通知田某。由于田某本人过失,甲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支付其违约金问题。甲某于2008年11月24日已与田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08年12月田某没有提供劳动,不存在支付其12月工资奖金问题。2008年年终奖问题,按照甲某绩效考核分配管理通则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上一年内调出首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年终双薪。因此,不支付田某2008年年终双薪。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于1994年7月1日调入甲某质量监督总站工作,质量监督总站系甲某下属单位,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199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田某在首钢质量监督总站炼焦分站工作期间,先后多次为大同市华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煤样“保水”,收取好处费4000元。2008年5月8日,田某在甲某纪委办公室接受调查,在《调查笔录》中,田某承某自己在原煤取样、制样过程中存在收取不该收取的钱款,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并在当日自己所写的《事情经过及认识》中,对相关情况作了详细交待。与田某同案人员张国有在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中,亦证实田某收取了好处费。

2008年11月7日,甲某质量监督总站向田某发出通知书,通知书中记载:“经组织调查核实,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在首钢质量监督总站炼焦分站工作期间,你先后多次为大同市华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煤样‘保水’,收供应商贿赂款,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和企业规章制度,单位已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请你收到《通知书》7日内带上户口本、身份证到人力资源科办理档案转移的相关事宜……”田某于2008年11月9日收到上述通知,并自当日起未再上班。

甲某于2008年11月24日批准了关于田某的劳动合同解除审批表,同意对田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08年12月12日,甲某以挂号信形式向田某邮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其中载明:“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1月24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田某于当日收到上述证明书。

庭审中,甲某为证明其对田某作出相应处理的有效性,还向法院提交了《甲某关于规范与有过失行为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暂行规定》、《甲某绩效考核分配管理通则(试行)》以及2004年10月27日,田某与被告签订的承某。其中《甲某绩效考核分配管理通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上一年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年终双薪。承某中载明:“……各项检验、化验工作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做到公平、公正,按规操作,不弄虚作假,保证检验化验结果能全面、真实反映被检验物料的实际质量。如违反上述各项要求,本人愿意接受考核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田某领取工资和奖金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11月。2009年1月1日起,田某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

2009年5月19日,田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交申诉书,要求甲某: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100元×26年零8个月)和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4100元×15年)共计172200元;2、支付2008年12月全月工资、奖金3000元;3、支付2008年年终奖1100元。2009年7月6日,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田某的仲裁请求。裁决送达后,田某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甲某纪委调查笔录、田某所写《事情经过和认识》、承某、(2008)劳合终解字第X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审批表》、京石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田某作为职工,应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忠实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在甲某纪委部门的调查过程中,本案田某已经承某自己在工作中存在收取不该收取的钱款,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并在自己所写的事情经过及认识中,作了详细交待。在庭审中,田某虽然主张上述材料反映的内容系违心承某,并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但因田某提供的三位证人,系因同样原因一并受到处理的人员,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故田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甲某纪委调查记录及其本人所写的《事情经过及认识》中所做的承某。甲某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对田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妥,田某要求撤销甲某劳合终解字第X号决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田某给甲某造成重大损害,故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8年11月24日依法解除,2008年12月期间,田某亦未再向甲某实际提供劳动,故田某要求支付2008年12月工资及奖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因田某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给企业造成损害,故其要求甲某支付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原审上诉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首发(1999)X号文件,关于下发《甲某关于规范有过失行为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根据……特制定本规定”,以上文件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因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公布施行,已经废止,所以首发(1999)X号文件的制定已经失去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石景山区检察院的《询问犯罪嫌疑人笔录》证明该笔录是询问上诉人班长张国有的,在该笔录中张国有称给了上诉人500元左右;(2)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和所谓的《交代材料》证明上诉人说收了张国有4000元,并上交给了被上诉人。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调查的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从而证明了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采用了非法的欺骗、承某等手段,即只要按领导的意思说清楚交了钱,就不影响其工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重新审判。

甲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某与田某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田某称甲某关于规范有过失行为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暂行规定因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公布而废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田某已经承某自己在工作中存在收取不该收取的钱款,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并在自己所写的事情经过及认识中,做了详细交待。故甲某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对田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田某要求撤销甲某劳合终解字第X号决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1月24日解除,故田某要求甲某支付其2008年12月工资、奖金以及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田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田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洋林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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