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XX(系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XX。
被告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XX。
原告张某与被告莫XX、杨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莫XX于2009年10月15日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张某借某现金58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归还。借某到期后,原告张某多次见面及打电话给被告莫XX要求其归还借某,但被告莫XX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莫XX拖欠借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杨XX承诺对被告莫XX的该笔借某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杨XX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莫XX归还原告张某借某58万元整,被告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莫XX、杨XX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莫XX签订《民间借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莫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借某人民币58万元,借某期限22个月,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被告莫XX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莫XX逾期还款的,除承担本协议规定的利息之外,还应按借某总金额的3%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杨XX就被告莫XX的上述借某出具了《担保书》,载明:本人愿意为借某人莫XX向出借某张某所借某58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某本息及追索费用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每天700元向出借某支付损失费,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为5年,从借某到期日起算。该日,被告莫XX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某,载明:今借某张某人民币58万元整。该借某下并补充说明:一共借某三次,分别为35.2万、10万、12.8万,三笔为现金支付。借某期限届满后,原告张某向两被告催要借某未果。2011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民间借某协议》、《担保书》、借某、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莫XX偿还借某5800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某协议》及被告莫XX出具的《借某》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张某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某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杨XX就被告莫XX的上述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某本金580000元;
二、被告杨XX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5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840元,由被告莫XX、杨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