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X某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李某乙、罗某某等人利用油锯将其购买甘某的位于贵港市X某X某班10小班(即贵港市X某白坟岭)的一片速生桉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9.86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李某乙处扣押油锯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甘某、李某乙、蒙某、X某证言、东津镇X某委证明、贵港市X某林业局证明、被砍林木技术鉴定书、被砍林木标准地调查计算表、被砍伐林木范围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砍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