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钢铁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聂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某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X区XX。
原告湖南XX钢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被告XX公某)、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X系被告XX公某湘西•拓展丽景园七号栋项目部负责人,因承建该项目需要,项目部于2010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承建项目所需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品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和方式、运输方式、计量验收标准、付款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价格、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陆续供给被告钢材612.32吨,货款共计(略)元,被告仅陆续支付货款(略)元,尚欠货款(略)元。原告与项目部对某账目进行了核对,项目部亦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与项目部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钢材供应欠款期及最迟付款日约定,项目部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与合同第9条第1项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XX公某下属湘西•拓展丽景七号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当由被告XX公某承担,对某项目部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某予以支付和承担。请求:1、被告XX公某支付原告货款(略)元;2、被告XX公某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从2010年1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XX公某辩称,合同项目印章不是公某的,系私刻。公某对某没有项目部印章,只有行政印章,该合同不对某告产生效力,我们保留向公某机关报案的权利,不应由被告公某承担责任。
被告刘X辩称,对某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工程实际上是我和聂XX做的,只是挂靠在被告XX公某名下,项目部的印章是我自己刻的,因此应当由我和聂XX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5日,湘西自治州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与被告XX公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湘西自治州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投资开发建设的“拓展•丽景园”7#栋商住楼工程,经采用邀请招标投标方式,由被告XX公某中标承担施工任务。被告XX公某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刘X在委托代理人栏中签名。该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某进场进行施工。
2010年09月15日,原告与名为“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拓展•丽景园七号栋”的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本合同订购钢材以湘钢、涟某、冷钢、萍钢为主,其它钢厂为辅;2、材质符合国家标准,钢材随货提供材质保证书,螺纹钢按x.2-2007产品标准检验,线材按x.1-2008产品标准检验。如有异议,需方必须在货到工地5个工作日内提出,经权威机构检测如确存在质量问题,供方3天内及时换货并协同钢厂材质部门进行处理;3、供方送货到需方吉首丽景园工地,需方授权刘X全权代表需方验货收货,被授权人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送货单基价、重量,作为结算依据,供方指定李X为本项目跟踪服务专人;4、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由供方负责,卸车由需方负责;5、螺纹钢按理论重量计算,线材、盘螺按过磅重量计重,型钢以及其他材料按理论重量计重,线材和盘螺按供方仓库过磅单重量交货(需方进行重量复检,磅差允许在3‰以内,如复检重量与供货过磅单重量超过3‰,则供货重量扣减量差后结算。)6、供需双方约定,供方供应钢材以数量400吨为限、或钢材金额200万元为限、或供货时间2个月为限(从送第一批货开始计算),上述三个指标中任何一个指标达到,需方必须进行付款。7、先货后款,需方对某方依照项目主体施工进度分段付款:本项目地下室±0完毕七日内(此段施工时间预计60天),需方付款100万元;至主体X层完毕七日内(此段施工时间预计45天)后一个月内,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双方约定每次付款日为对某目,双方在对某上签字确认生效;8、钢材计算价格=基价+加价部分。钢材单价按照送货当日冷钢长沙办事处(即湖南长钢铁贸易有限公某)或萍钢长沙销售办事处(即湖南萍钢公某易有限公某)当日价格为基价;加价部分为300元/吨;因需方要求,如采用非主流大厂(非免检产品,即大负差螺纹)螺纹,加价部分为100元/吨;9、违约责任,需方如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给供方,供方中止供货,中止供货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并自付款到期之日起,由需方向供方支付欠款部分钢材数量5元/吨/天的钢材加价;非因供方原因造成需方项目停工或误工,需方必须在停工后30日内向供方足额结清已产生的款项;因供方原因造成需方项目停工,供方应赔偿需方直接和间接损失;10、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司法解决。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的公某和名为“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拓展•丽景园七号栋项目部”的印鉴,并有被告刘X在签约代表人一栏签名。
《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陆续向供给被告钢材612.32吨,货款共计(略)元。被告于2011年1月6日付款400000元、1月28日付款300000元、3月25日付款150000元、4月11日付款250000元、5月19日付款200000元、7月6日付款300000元、7月7日付款200000元,共支付货款(略)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拓展•丽景园七号栋项目部”出具对某一份,注明:至2011年5月10日止,需方欠货款(略).8元,按合同第6款、第9.1款延迟付款加价金额283980元,共计款项(略).8元。案外人聂XX和被告刘X分别在该对某上手写注明:截止2011年9月17日实欠钢材款(略)元。
2011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案外人聂XX在对某中的签名为职务行为,原告与其无法律关系,不要求聂XX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X作为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湘西自治州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甲方)与湖南省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乙方)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在被告XX公某建设丽景园工程项目过程中,被告刘X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购买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X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XX公某所属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拓展•丽景园七号栋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XX公某辩称合同项目印章系私刻,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X确认“拓展•丽景园”7#栋商住楼工程的项目实际是他和案外人聂XX承包,并挂靠在被告XX公某名下施工,且原告提供的钢材已实际用于该工程项目,故被告XX公某应对“拓展•丽景园”7#栋商住楼工程在施工中对某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对某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略)元,提供了送货单据和付款凭据佐证,被告刘X、聂XX并对某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了确认,被告XX公某也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某偿还货款本金(略)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从2010年11月27日起算违约金,因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3月3日,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从2011年3月4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XX钢铁有限公某货款(略)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XX钢铁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31元,由被告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