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略),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崇义县人民医院南门分院院内,盗得被害人黄某乙劲隆牌x-D型摩托车1辆。次日下午,被告人在崇义县城章源大道“窗之宝”铝材装饰店门口,以32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售给了刘某连(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9元;
2、2010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崇义县人民医院南门分院院内,盗得被害人罗某某日铃牌x型助力车1辆。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58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8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略)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方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扶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