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扈某某,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南县X镇金某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镇金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人胡志慧、扈某某,被告王某镇金某小学及其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马某丙(原告的同村村民)、史某某(原告的同村村民)、金某某(原告的姑夫)、郝某某(原告的表亲戚),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原告所在班级班主任)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原告马某甲就读于王某镇金某小学四年级。同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第二节课后休息期间,原告马某甲在下二楼梯时,由于楼道拥堵,被一男生挤下,导致身体受伤害,被送到汝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马某甲脾破裂、脑震荡、腹腔积血等,导致脾摘除,构成六级伤残。被告王某镇金某小学在原告马某甲伤情未愈的情况下拒绝继续支付某应药费。原告马某甲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计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某加为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270元增加为405元、营养费由270元增加为405元、、护理费由1080元减少为355.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某x元减少为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放弃,其余不变,计x.09元。
被告汝南县X镇金某小学辩称:原告马某甲性格顽皮,不易管理,2009年12月18日上午课间,原告马某甲下楼梯时,爬楼梯扶手,因用力过大坠楼。事发时,学校各年级学生依秩序下楼,且楼道较宽,不存在拥挤现象。事发后,被告及时与两家医院联系,并采取了应急救助措施,“120”救护车迅速将原告接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马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垫付某用x元、给原告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生活费600元、营养针费560元、120急救车费200元、教师陪护费300元,合计x元。被告平时一贯注重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在教学楼楼梯口及教室张贴有安全警示标语与中小学生日常某为规范,由于原告不听从被告的安全教育,自己坠楼致伤,被告并无疏于管理,原告马某甲违反校纪校规,导致自身伤害,后果应由原告的监护人责任,除被告出于人道给付某费用外,学校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系被告王某镇金某小学四年级学生,性情活泼好动,父母常某外务工,日常某奶奶照料。2009年12月18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马某甲及李某某、常某某准备在二楼走廊跳绳,有男生在打“面包”,男生让女生下楼玩。随后,马某甲攀着楼梯栏杆滑溜下楼时,翻下栏杆坠到一楼,导致伤害。金某小学教师立刻与王某卫生院、汝南县人民医院取得联系,并及时通知原告的家人。“120”急救车将原告接到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马某甲为闭合性腹外伤、外伤性脾破裂、闭合性颅脑损伤,脾脏切除,住院27天,1级护理,花医疗费x.27元。被告已垫支医疗费x元、在外为原告马某甲购买营养针花费560元、给马某甲父亲马某乙生活费600元,计x元,被告付“120”车费200元、付某师陪护费300元,计500元,原告支出出院复查费70元。2010年2月8日经驻马某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甲外伤性脾破裂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马某甲、马某乙身份证明、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资料、医疗单据、原告马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开支明细清单、驻马某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常某某、马某丙、史某某、金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校园受害时系王某镇金某小学四年级学生,不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马某甲监护人马某乙负有监护职责,被告王某镇金某小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尤其在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原告马某甲性情好动,在校园课休期间与同学在二楼走廊玩耍,不仅违反校规校纪,而且处于危险,被告王某镇金某小学对原告马某甲应加强管理,学校仅有管理制度和警示标语是不够的,由于被告课休间管理疏漏,导致原告滑溜楼梯扶手坠楼摔伤,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甲监护人马某乙有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原告监护人熟悉原告生性活泼好动,自我约束能力薄弱的特点,进而应当强化此方面的教育和管理。本案中原告的二监护人长期在外务工,安全教育缺位,致使原告马某甲违反校规校纪攀爬楼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造成原告马某甲受害的根本原因,原告马某甲监护人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学校的性质和赔付某力,酌定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马某甲监护人马某乙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马某甲请求的赔偿额度。1、(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马某甲花费医疗费应为x.27元;(2)护理费,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1人每人每天按13.17元计算27天为355.59元;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1人每人每天各按15元计算27天为81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残疾赔偿金某按伤残程度和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及责任比例计算20年为x.50元。以上第(1)项至第(3)项,合计x.36元,被告承担50%计x.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监护人承担。此外,为抢救受害人被告所付某“120”车费200元,被告付某教师的陪护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减去被告已支付某原告的x元,被告再赔偿给原告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某x.68元。2、原告马某甲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被告当时给予积极治疗的态度和学校的公益性,结合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较重、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赔付某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马某甲主张一男同学把原告从楼梯上挤下,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超出上述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不足的部分仍应继续履行,被告主张除去已赔付某以外不再履行,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X镇金某小学校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某x.68元。
二、被告汝南县X镇金某小学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汝南县X镇金某小学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马某甲负担490元,被告汝南县X镇金某小学校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叶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