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光、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郑某因购房支付余款需要,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19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的事实。
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一次性付不出,利息也付不出,本金会想办法慢慢归还。
被告郑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郑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本院依法调整该笔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