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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因诉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因诉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綦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某、杨某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4月生育一男孩,2008年12月28日又在政策外生育第二个男孩。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杨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自愿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2010年1月20日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51条之规定,作出綦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杨某某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合计征收x元。刘某某、杨某某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对计划生育作了相关规定,即“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等”。刘某某、杨某某违法生育一子的行为,违背了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依照《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不符合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生育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乡X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规定,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刘某某、杨某某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并无不当。对刘某某、杨某某诉称没有向其送达法律文书问题,根据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依法向刘某某、杨某某送达了《处理决定书》;对刘某某、杨某某以没告知听证权,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本案的被诉具体行为是行政处理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因此,不受《行政处罚法》听证制度的约束。综上刘某某、杨某某之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之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綦江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綦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处理决定书。一审开庭时间是2010年4月27日,而判决在2010年4月20日就制作出来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2、何兆林、杨某才的证言,用以证明二原告于2008年12月违法生育第二个男孩。3、东溪镇计生办《违法生育案件综合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刘某某、杨某某违法生育之事实经刘某某、杨某某所在镇计生办调查确认后上报县计生委复核。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用以证明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刘某某、杨某某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5、立案呈批表、6、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该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7、自愿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书、非税收入缴款书,用以证明杨某某自愿缴纳社会抚养费x无。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非税收入缴款书。用以证明刘某某、杨某某系合法夫妻,已缴纳x元社会抚养费。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中除X号证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系法律、法规不应进行认证外,其余证据中虽然刘某某、杨某某对证据6、7的签名有异议,但既不申请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由于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被上诉人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有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责。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乡X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乡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刘某某、杨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其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男孩,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2007年綦江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02元,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刘某某、杨某某分别征收x元社会抚养费符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綦江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綦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行政裁定,将判决书最后一页落款时间“2010年4月20日”补正为“2010年4月27日”。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琦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封莎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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