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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美芳、徐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区X镇X路城乡X路口临时菜市场内,因摊位摆放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手持铁棒无故殴打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并殴打在旁边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右手中指甲床出血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的陈述,证人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华社光

审判员陈士龙

代理审判员曹国强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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