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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陆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0年7月19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陆××,2002年1月4日以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小孩陆××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

2、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27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

被告陆某辩称:双方感情还好,小孩子也还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不离婚为好。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陆某认为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某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7月19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男孩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两人未有太大的矛盾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一个小孩,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矛盾发生,但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多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就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国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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