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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自诉人邢台县顺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X镇三化工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南地村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自诉人邢台县顺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以被告人王某犯侵占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莫琳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顺德公司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与顺德公司财务负责人郅XX约定:帮助自诉人用承兑汇票到巩义市大峪沟信用社工作人员宋XX处进行贴现,承兑汇票金额的70%当天支付给顺德公司,余款30%宋XX可无息使用两个月,不收取贴息。后郅XX分别于6月11日、6月15日给被告人王某承兑汇票共九张,金额合计x.54元,宋XX分别于6月11日、6月16日给郅XX汇款x元、x元。余款x.54元,至8月17日,宋XX将余款全部付给被告人王某。期间,被告人王某除分别于8月11日、8月18日向郅XX汇款x元、x元外,余款x.54元,被告人王某在巩义市锦江花园用于购房两套,后在郅XX多次催要下,被告人王某又以编造谎言、伪造协议书等方式予以推托。案发后,王某退回赃款x元,余款x.54元拒不退回。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拒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赃款x.54元。

被告人王某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与自诉人顺德公司财务负责人郅XX约定:帮助自诉人用承兑汇票到巩义市大峪沟信用社工作人员宋XX处进行贴现,承兑汇票金额的70%当天支付给顺德公司,余款30%宋XX可无息使用两个月,不收取贴息。后郅XX分别于6月11日、6月15日给被告人王某承兑汇票共九张,金额合计x.54元,宋XX分别于6月11日、6月16日给郅XX汇款x元、x元。余款x.54元,至8月17日,宋XX将余款全部付给被告人王某。期间,被告人王某除分别于8月11日、8月18日向郅XX汇款x元、x元外,余款x.54元,2009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用于购房一套(房屋座落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后在郅XX多次催要下,被告人王某又以编造谎言、伪造协议书等方式予以推托。后被告人王某退回赃款x元,余款x.54元拒不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孙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宋XX、郅XX的证言,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复印件,协议、借据,银行活期明细表,锦江国际花园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将代为保管的顺德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自诉人邢台县顺德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十六万七千二百五十元五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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