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胡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农历8月份,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湖南长沙市从事充绒。二被告在湖南长沙有三个门店,三个门店的管理二被告均委托雇员胡某贵负责。胡某贵利用管理之便安排原告刘某甲与自己同在一个门店工作,二人亦在门店居住,该门店只是一间房屋。在此期间,胡某贵对刘某甲实施了数次强奸,致使刘某甲怀孕,不得已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案发后,胡某贵被定罪量刑。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所需交通、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8元。该判决对刘某甲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没有支持。由于胡某贵在狱中服刑,经济赔偿不能到位,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某、周某与胡某贵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x.78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原审另查明,刘某甲是聋哑人,案发后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对其进行精神医学鉴定,刘某甲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受雇于二被告,帮助其从事充绒活动,且听命于二被告的安排,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同是受雇于二被告的胡某贵利用自己的管理之便对原告实施数次强奸,致使原告怀孕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由于胡某贵受命于二被告负责门店的管理工作,故二被告应承担选任不当及疏于管理之责。由于二被告的选任不当和疏于管理客观上为胡某贵对刘某甲实施强奸提供了便利,二被告的选任不当和疏于管理是原告遭受非法侵害的原因之一,二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遭受胡某贵侵害的经济损失赔偿部分,原告在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获解决,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得到保护。原告就此不能向另一责任主体本案二被告再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与胡某贵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78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胡某贵对原告的侵害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和精神遭受极大的损害,二被告的选任不当和疏于管理是原告遭受侵害的原因之一,对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告遭受非法侵害,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法不符,该辩解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与胡某贵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78元的诉讼请求;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承担500元,二被告承担600元。
胡某、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某甲受到胡某贵非法伤害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一审以雇员受害为由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二上诉人雇佣胡某贵管理门店充绒,是因为他熟悉充绒生意,而胡某贵对刘某甲造成伤害是其主观意志所致,上诉人无法预见,原审以疏于管理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刘某甲答辩称:1、二上诉人将答辩人从光山带到长沙充绒,并受其安排与胡某贵在一个门店干活、住宿,在此期间受到伤害,应视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原审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答辩人在长沙充绒期间,二上诉人明知门店内只有一间住房、一张床,仍安排答辩人与胡某贵在此干活,对答辩人受到胡某贵伤害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某甲受到伤害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2、二上诉人是否应对刘某甲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周某将聋哑人刘某甲从光山带至长沙从事充绒工作,理应对其予以照顾,确保安全。在长沙充绒期间,刘某甲工作、吃、住均在门店内,因此,刘某甲在门店内受到胡某贵伤害应视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二上诉人以刘某甲受到伤害不是在从事充绒工作时间,不应视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伤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在明知长沙的门店内仅有一间住房、一张床的情况下,仍安排刘某甲与胡某贵在一个门店内充绒、住宿,致使胡某贵在门店内对刘某甲实施多次强奸,并致刘某甲怀孕的严重后果,对刘某甲受到伤害,胡某、周某确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胡某贵对其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刘某甲以雇员受害赔偿向胡某、周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上诉人胡某、周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