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减刑后于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到巩义市兴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棕钢玉堆放处,将该公司的约7吨棕钢玉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吨棕钢玉2009年4月份价值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已经将赃款全部退给被害单位。
2、2009年8月某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已被判刑)驾驶豫x号面包车,将巩义市兴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公司大门口附近的约1吨重棕钢玉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将棕钢玉卖掉后,分给张XX赃款30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1吨棕钢玉2009年8月份价值2980元。案发后,张XX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3、2009年10月某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驾驶豫x号面包车,将巩义市中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公司大门口北边料棚处的1吨多棕钢玉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将赃物卖掉后,分给张XX赃款40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1吨棕钢玉2009年10月份价值2850元。案发后,张XX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XX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明及其工作人员贺XX、张XX的陈述,证人贺XX、谷XX、白XX等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拍摄的案发地点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巩义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经将赃款退给被害单位,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