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金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丈夫黄某某在衡阳市X路平安车友俱乐部二楼一宾馆装修工地搞清扫,被告人唐某某捡拾了工地上一些废品铝合金某,用编织袋装好,准备带出工地时,被工地守材料的肖某某发现,肖某不准唐某该废料拿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一直拉扯到蒸湘南路人行道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听到被害人肖某某讲她是偷抢工地上的材料时,即拣起倒出编织袋的一根铝合金某摔向被害人肖某远,打在肖某左眉弓致肖某场出血,被害人肖某某则提起该根铝合金某追打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见状即上前抱拦住被害人肖某某,二人倒在地上互相扭打,被告人唐某某即从被害人肖某某手中夺下这根铝合金某,再次对倒地的被害人肖某某头部予以殴打,之后逃跑。被害人肖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唐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自己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即人身损害赔偿费x元、伤残赔偿费x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车旅费200元、CT检查费7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丈夫黄某某在衡阳市X路平安车友俱乐部二楼一宾馆装修工地搞清扫,被告人唐某某捡拾了工地上一些废品铝合金某,用编织袋装好,准备带出工地时,被工地守材料的肖某某发现,肖某不准唐某该废料拿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一直拉扯到蒸湘南路人行道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听到被害人肖某某讲她是偷抢工地上的材料时,即拣起倒出编织袋的一根铝合金某摔向被害人肖某远,打在肖某左眉弓致肖某场出血,被害人肖某某则提起该根铝合金某追打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见状即上前抱拦住被害人肖某某,二人倒在地上互相扭打,被告人唐某某即从被害人肖某某手中夺下这根铝合金某,再次对倒地的被害人肖某某头部予以殴打,之后逃跑。2010年4月2日被害人肖某某的伤势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远伤后于2010年3月26日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期限为20天,其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人唐某某垫付。2010年4月16日,被害人肖某某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伤后休息八周。被害人肖某某小孩已成年,现有母亲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无生活来源,需要被害人兄妹三人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预交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且表示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人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远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为1062元(x元/年÷360天/年×20天);2、参照护工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0元(40元/天×20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4、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酌情确认1000元;6、残疾赔偿金x.4元(x.20元/年×20年×10%);7、被害人肖某某出院后CT费7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元(9946元/年×5年÷3×10%),合计x.4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超出上述金某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远各项经济损失x.4元。
三、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