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某初字第X号
原告郑X,男。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垫江县澄溪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垫江县X镇澄溪大道。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龚某与被告郑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龚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凌晨3时15分左右,被告家发生火灾,造成相邻6户受灾,伤1人,过火面积258平方米,经垫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家堂屋西北墙处,排除了用火不慎及纵火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此火灾将我家房屋及财物烧毁。故诉至法某,请求被告赔偿我财物损失折币34272元、灾后生活补贴20800元、房租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072元。
被告郑XX辩称,1、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次火灾起火原因不明确。2、我家房屋西北角与冯大兵共列,究竟是谁家起火不确定。3、我对自家居住的房屋尽了妥善管理义务,本次起火不是因为我居住、使用房屋方面的原因导致。4、原告房屋及财物既然已经烧毁,无法某行价格鉴定,其所受损失无法某定。5、造成本案财产损失,消防队有责任,因为消防队出警时间过长,灭火措施不力,导致灭火时间过长,损失扩大。6、我家房屋也在火灾中烧毁,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法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郑XX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财产损失的确定;三、本案归责原则的法某适用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郑X、龚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垫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垫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及灾害成因及后果;
3、居委证明,拟证明二原告属于最低生活保障群体,每天需20元生活补贴合理;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因火灾所受经济损失;
5、旧放改建合同,拟证明原告房屋被火烧后,重建房屋的验收及交付时间,同时证明原告需租房居住;
6、房屋租用协议,拟证明原告在火灾后发生房租费。
经质证,被告郑XX对上述证据中1不持异议;对其中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其中叙述火灾位于被告西北角,因此处与冯大兵共列,就不能确定谁家起火,火灾发生时间与扑火时间间隔较长,灭火措施不力,导致损失扩大,故此认定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中3、5、6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此部分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要求原告赔偿的依据;对其中4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鉴定中心仅依据原告自己申报的财物损失作出价格认定,被告对鉴定经过、结论及原告的受损财物不知情,此鉴定结论书亦不能作为要求原告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郑XX提供了下列证据:
1、垫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垫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起火原因不明,火灾位于被告西北角,因此处与冯大兵共列,就不能确定谁家起火,火灾发生时间与扑火时间间隔较长,灭火措施不力,导致损失扩大;
2、郑XX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拟证明被告在火灾发生后积极灭火,并在事故中受伤;
3、照片,拟证明郑XX家房屋在火灾中未完全某烧毁,却被原告毁坏。
4、证人郑淑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郑淑华称自己与原、被告系隔房姊妹,自家房屋与原告相邻,起火后,原告没有喊她,导致其家房屋也被烧毁,郑淑华在次日听说因电起火。
5、证人许正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徐正康系冯大兵之妻,与原告墙壁共列,起火位置并不确定,也不知道究竟谁家起火,对起火原因也不知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是在积极救火中受伤,且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无照片拍摄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提出异议,称“不知所云”。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某、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郑X与被告郑XX系同胞兄弟关系,两家相邻隔壁居住。2010年6月19日凌晨3时15分左右,被告郑XX家堂屋西北墙角与冯大兵共列处起火发生火灾,造成相邻6户受灾,伤1人,过火面积258平方米。2010年7月19日,垫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垫公消火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家堂屋西北墙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用火不慎、纵火、吸烟引起火灾的可能;同时认定灾害成因为:1、火灾发生于6月19日3时15分左右,当地某民组织了火灾扑救。垫江县公安消防中队与6月19日3时56分接警,出动两台消防车16名指战员扑救,6月19日6时20分把大伙扑熄。2、起火建筑耐火等级低,建筑物内可燃物品多,火灾荷载大,火势发展迅猛。3、公安消防中队到达火灾现场需要一定时间,错过了初期火灾最佳扑救时机。2010年7月14日,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垫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对本次火灾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并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垫价认(2010)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中载明:“价格鉴定过程:我中心受理委托后,成立了价格鉴定小组,制定了价格鉴定作业方案。该火灾发生在2010年6月19日,我中心与2010年7月14日接到委托,接到委托后,我中心鉴定人员于2010年7月16日同县消防大队的人员一起到澄溪镇X路进行了现场勘查。由于火灾发生时间已过了近一个月,我中心未能勘查到火灾的损失物品,只对被损房屋的面积进行了丈量。其他被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某以及购买时间以委托方提供为准,其准确性由委托方负责。根据国家有关价格鉴定政策规定,决定采用重置成本法某定其价值。”还申明,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如对结论有异议,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为最终复核裁定机构。并得出价格鉴定结论:所涉的火灾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值为97147元,其中郑X家的火灾损失为34272元。在诉讼中,原告承认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涉案财物损失鉴定结论的依据系原告自己申报的受损财物的品名、数某、购进价格及已使用时间等事项,该中心并未现场勘查到前述受损财物。
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某护其合法某益。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郑XX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构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了有关法某、法某、规章或技术规范。如存在上述违规行为,引起火灾的行为人应承担火灾责任。(2)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过失引起火灾。因原、被告对垫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垫公消火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家堂屋西北墙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用火不慎、纵火、吸烟引起火灾的可能,即火灾原因不明。由于火灾现场的复杂性、破坏性、火灾证据的隐蔽性,则不排除火灾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或者是不可抗力如雷电所致。加之,起火部位系被告与他人共列墙壁处,且消防部门认定此起火灾原因不明,也没有追究任何人对此起火灾负有责任,基于此,不能认定被告已经所为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认定被告构成本案中的侵权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确定问题。虽然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垫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作出垫价认(2010)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但是该中心未能现场勘查到火灾的受损物品,该中心仅依据原告自己申报的受损财物的品名、数某、购进价格及已使用时间等作出价格认定,因被告对此认定以对鉴定经过、结论及原告的受损财物不知情等为由提出异议,原告为此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也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由于原告主张的受损财物已经毁损灭失,进行重新鉴定已经客观不能,因而该鉴定结论书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既不能作出客观的确认,也不能做出合理的推定。依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而应当由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直接经济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某后果。
第三、关于本案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法某关系来说,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对此我国有明确法某规定,这种法某规定性表现为:法某明文规定的特殊类型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或者推定过错归责原则;法某没有特别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则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应当适用过错归责的情形下,如果不能确定双方的任一方有过错,即双方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即通常所说的《民法某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下的公平原则。所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前提,是对当事人所争议的侵权损害赔偿法某关系类型的定性。定性的方法某是将当事人争议的侵权损害赔偿法某关系与法某的明文规定对照,如果不属法某明文规定的类型,即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反之,则应按法某明文规定的归责原则处理。因本案所涉的法某关系并非法某明文规定的特殊类型侵权损害赔偿,因而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及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当然,此次火灾给原、被告双方都带来财产损失,是值得同情的。由于本院在本案中不能对被告的直接损失作出客观的确认和合理的推定,加之在本次事故中受灾户数某多,因而本院在本案中亦不能简单地某用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X、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郑X、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人民法某。双方当事人在法某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某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某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某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某生
审判员夏云
代理审判员邹亚林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