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上诉人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清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X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X号华彬中心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之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X号华彬中心X号,本案应当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虽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X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X号华彬中心1901,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浙江晟元公司清涧华顿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就钢筋供给事宜签有协议书,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清涧县,故清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忠东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吴凤凤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