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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8岁。

被告林某某,男,32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林某某决定与友人合伙在莆田市区经营“仙茗茶业”因资金不足,向其暂借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0天,有被告亲笔书写的一张借据为据。其当场付给现金2.1万元,并通过中信银行直接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个人帐户金额57.9万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催款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林某某以欲与朋友合伙在莆田市荔城区X路X街店面经营“仙茗茶业”的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华安支行卡号为x的个人帐户内,原告当场付给被告现金人民币x元,还按约定通过中信银行直接汇入被告指定的上述卡号的工商银行个人帐户内的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据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林某某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中信银行莆田分行证明1份及原告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林某某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中信银行莆田分行证明及原告陈某为据,借款的数额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但主张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并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1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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