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6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西平县X路神话舞厅门前与徐某生发生口角,曹某某前去劝阻时,被徐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曹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曹某某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苏XX、徐XX、孙XX、徐X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况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