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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曹某某、雷某丙、雷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文化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丁,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兀晓庆,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曹某某、雷某丙、雷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岗军、被告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朝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兀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雷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10时,被告雷某丁驾驶被告曹某某、雷某丙的豫x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沿渑坡公路行至坡头贯吊村口处时,因会车碰公路西侧站着的行人黄某乙,造成黄某乙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雷某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被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方仅支付了医疗费。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x.4元。

被告曹某某、雷某丁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雷某丙辩称,1、车辆系被保险车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现金,原告应予返还。3、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支出的x.57元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4、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15元医疗费用,应从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无权直接起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0时,在渑坡公路X村口处,被告雷某丁驾驶豫x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因会车碰公路西侧站着的行人即原告黄某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雷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渑池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治疗至2011年1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59元,已由被告雷某丙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雷某丙另行支付其辅助治疗费用410元,住宿费830元,租车费800元,生活费125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在原告出院后,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并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被鉴定人黄某乙左下肢自髂前上棘下31cm处截肢为V(5)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雷某丙支付。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雷某丙,被告雷某丁为雷某丙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为被保险车辆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身体所受伤害,系被告雷某丁驾车行驶中碰撞所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丁赔偿。但因雷某丁是被告雷某丙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雷某丁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雷某丙承担。原告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受伤部位过程中,于手术后的第二天引发了心脏病,遂转往洛阳市中心医院对症治疗,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引起心脏病发作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此,被告雷某丙提出的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支出的x.57元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7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予以认定,但被告雷某丙支付的1250元,应予折抵;营养费2350元,数额偏高,酌定为47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计算年限错误,应为x元;误工费2350元,计算标准错误,应为800元;护理费47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105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为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6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曹某某、雷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雷某丙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某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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