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丁,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兀晓庆,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曹某某、雷某丙、雷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岗军、被告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朝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兀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雷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10时,被告雷某丁驾驶被告曹某某、雷某丙的豫x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沿渑坡公路行至坡头贯吊村口处时,因会车碰公路西侧站着的行人黄某乙,造成黄某乙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雷某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被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方仅支付了医疗费。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x.4元。
被告曹某某、雷某丁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雷某丙辩称,1、车辆系被保险车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现金,原告应予返还。3、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支出的x.57元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4、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15元医疗费用,应从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无权直接起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0时,在渑坡公路X村口处,被告雷某丁驾驶豫x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因会车碰公路西侧站着的行人即原告黄某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雷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渑池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治疗至2011年1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59元,已由被告雷某丙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雷某丙另行支付其辅助治疗费用410元,住宿费830元,租车费800元,生活费125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在原告出院后,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并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被鉴定人黄某乙左下肢自髂前上棘下31cm处截肢为V(5)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雷某丙支付。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雷某丙,被告雷某丁为雷某丙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为被保险车辆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身体所受伤害,系被告雷某丁驾车行驶中碰撞所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丁赔偿。但因雷某丁是被告雷某丙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雷某丁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雷某丙承担。原告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受伤部位过程中,于手术后的第二天引发了心脏病,遂转往洛阳市中心医院对症治疗,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引起心脏病发作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此,被告雷某丙提出的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支出的x.57元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7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予以认定,但被告雷某丙支付的1250元,应予折抵;营养费2350元,数额偏高,酌定为47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计算年限错误,应为x元;误工费2350元,计算标准错误,应为800元;护理费47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105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为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6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曹某某、雷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雷某丙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某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皓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