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达小叶,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湘佳,新宁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纠集多人撬开肖某峰的家门,冲进房中,将正在该房中的两原告强行拖出,并施以暴力,致两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健康权,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余元。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辩称:被告在拆迁旧房过程中并未实施暴力行为致伤两原告,两原告之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肖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肖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4刘某丙与刘某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5、回龙派出所对肖某乙问话笔录,证明肖某乙在回龙镇棕床厂房中被人打伤,并从房中被拖出的事实。
6、回龙派出所对肖某甲的问话笔录,证明其受伤的情况。
7、回龙派出所对伍某友的问话笔录,证明肖某乙、肖某甲在回龙镇棕床厂被人打伤并被强行拖出房门的事实。
8、回龙派出所对刘某丙的问话笔录,证明肖某乙、肖某甲被两被告雇请的人强行拖出屋外的事实。
9、肖某乙法医鉴定书,证明其伤情程度。
10、肖某甲法医鉴定书,证明其伤情程度。
11、肖某乙、肖某甲的诊断证明,证明其伤情程度。
12、肖某乙、肖某甲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医疗费支付的情况。
13、交通费发票,证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14、现场照片,证明两原告被两被告拖出后受伤的情况。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针对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1、X号证据无异议,3-X号证据有异议。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2007年9月棕床厂转让的事实。
2、国用(2009)字第(028-6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取得棕床厂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3、曾华的证词,证明回龙镇棕床厂肖某峰占用的棕床厂的房子系危房,不能居住的事实。
4、相片3张,证明肖某峰占住的房子系危房的事实。
5、刘某保证词,证明肖某峰占住的房子系危房的事实。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针对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1-X号证据均持异议。
经本院主持原、被告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予以认定,3-X号证据作参考。
2、对被告的1、X号证据予以认定,3-X号作参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肖某平、伍某、唐祖勤及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等与《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以1嗽袢颐谋鄣窦窀没碌啬叵亓沧Т羲氖咳敛赝暗丶娴棵莘⑽俊2蠖院枚Ц诔哪咳2课薪诵鹆ú涞衅ぶ⑿锪\占据并居住的危房因其不愿搬出而未能拆除。其亲友即原告肖某甲、肖某乙在此居住。考虑到危房的潜在隐患,可能将会危及到住居者的生命安全,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于2010年5月9日遂聘请部分人员到达现场,先后劝退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离开危房遭拒绝。尔后,被告方聘用人员将原告肖某甲、肖某乙劝出房屋。在庭审中,原告肖某甲、肖某乙未能提供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实施暴力行为致伤其身体或指使其聘用人员实施暴力行为致伤其身体的证据。针对原告肖某甲、肖某乙未能提供确认具体的直接侵权人就是被告刘某丁、刘某丁的证据,故对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的医疗费损失数额无需例出。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肖某乙未能就自己提出的要求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直接致伤原告肖某甲、肖某乙,或指使其聘用人员致伤原告肖某甲、肖某乙,故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彬
审判员文德珠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